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 羅永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關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2號損害賠償事件,以其因相關案件受行政處分,醫師證書已被廢止,無法正常工作,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調查其無資力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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