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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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棋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棋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拾柒顆及包裝盒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坤棋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其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2年3月2、4日至同月13日間之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賣家 廖學豐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501、16084、16085號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購買槍管1支(含彈匣1個),廖學豐委託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托運業者於102年3月13日寄送予陳坤棋。嗣陳坤棋於102年3月1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賣家「斗六迪斯耐」以400元購買手槍撞針1支及手槍彈簧1個。又於同月18日,向同一賣家「斗六迪斯耐」以7,000元購買玩具手槍1支。陳坤棋即於同月19、20日,在其嘉義市○區○○路○○號5樓之2租屋處,將上開槍管1支(含彈匣1個)、撞針1支、彈簧1個及玩具手槍之槍托加以組裝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陳坤棋為使上開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可裝置子彈,復於102年5月1日至10日間之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賣家「虎尾玩具」以每顆80元購買2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經警於102年8月9日晚上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租屋處及其所有之1592-LU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5顆與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寄送槍管及彈簧之包裝盒2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坤棋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上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8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13號偵卷第7頁及背面,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24號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相片12張、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賣方:Z0000000000)列印資料、YAHOO奇摩拍賣通知信2紙、宅急便郵寄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
19、21-23、24-2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影像10張在卷可佐(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24號偵卷第15-18頁);並有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6顆及包裝盒2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足憑(見警卷第12-14、17頁,本院卷第44-1頁)。觀之上開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其鑑驗結果認上開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憑(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24號偵卷第8-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26顆子彈均係同時購得,為同一批、同種款式及型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徵扣案26顆子彈之來源相同。佐以上開子彈均為非制式子彈,是其品質即有參差之別。從而,採樣9顆試射,其中8顆均可擊發,雖有1顆無法擊發,惟比例極低,應無礙其餘未試射之17顆子彈均具殺傷力之鑑定結果。是上開扣案手槍1支及25顆子彈(原26顆子彈,扣除不具殺傷力之1顆子彈),均具殺傷力,應堪認定。故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之製造行為,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質言之,本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本不限以工具組合零件始足當之,縱未使用任何工具,僅徒手組合零件即得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者,亦屬「製造」至為灼然。查本案被告分別購買上開槍管1支(含彈匣1個)、撞針1支、彈簧1個及玩具手槍,其後徒手自行組裝而成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揆之上開說明,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之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完成後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上開槍管1支(含彈匣1個)及撞針1支均為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2頁),是被告因製造具殺傷力槍枝而持有上開槍管1支(含彈匣1個)及撞針1支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同時持有上開子彈25顆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為單純一罪關係。自被告購買上開子彈之目的係為放置於上開改造手槍之內以觀(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足徵其持有上開子彈係為使上開改造手槍得以試射,進而確定是否具備殺傷力性能之用,是被告購買上開子彈後雖不敢試射,仍無礙其上開目的。從而,被告雖於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完成後,方取得上開子彈,並非同時製造或同時持有,然其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與其製造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在時點上有所重疊,形成「部分之合致」,故其持有上開子彈、製造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應可認定為同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數罪,應屬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於101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如未區分犯罪原因、動機或情節,亦未考量犯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概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繩之,難謂不重。倘依犯罪情狀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並無試射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製造之目的係為玩賞,雖購買子彈,但不敢試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被告之犯罪動機核與一般不法之徒,動輒持有不特定數量之各類制式或改造手槍等槍枝,以為作奸犯科之用,顯屬有別;再以被告並未持改造手槍犯案,亦無試射行為,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暨可非難性均非甚鉅;復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本院綜上考量,認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夜間部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因本案被解雇、自小父母離異,由祖父母扶養、祖父過世、祖母77歲、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依被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潛在危害,猶購買各該零件組合及製造之手段;另購買25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情節;其事後未試射;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原購買26顆,試射9顆,尚餘17顆,起訴書誤載為16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後宣告沒收。至扣案已試射之子彈,僅餘彈殼,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予沒收。另扣案之包裝盒2個,小盒為寄送槍管、大盒為寄送彈簧(不含撞針)之包裝,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故上開包裝盒係包覆上開違禁物所用之物,既經寄送予被告,即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另扣案之筆記本1本內容雖記載相關槍枝等資料,然非被告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1枚)雖與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廖學豐連絡購買槍管1支(含彈匣1個)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一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扣案除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1枚)以外之3支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枚)均與本案犯罪無涉;扣案1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經試射擊發所餘8顆彈殼,均非違禁物,是上開物品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謝其達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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