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過程,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均詳附表)。嗣統一超商「光彩門市」及「嘉安門市」店長 喻孝剛 於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後,調閱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鎖定邱美玲,邱美玲復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至統一超商「光彩門市」購物,喻孝剛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被告邱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畫面可能是合成等語,惟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畫面合成之依據,被告復稱伊非合成專家等語(本院卷第28頁),且未具體指出何部分係經合成,是其所辯尚非可採,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因為警攔查而躲入停於路旁之汽車車底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去過民生北路之統一超商「光彩門市○○○○路之統一超商「嘉安門市」,超商失竊的物品與伊無關,並非伊所竊取,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不是伊,且跟伊長得很像的人很多,員警也沒有當場抓到伊在偷東西,不能說超商的東西不見就是伊所竊取云云(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統一超商「光彩門市」及「嘉安
門市」店長喻孝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屬實(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7頁),並有102年7月8日上午10時19分、7月9日中午12時47分、7月10日凌晨3時31分及7月11日凌晨3時13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被害報告單4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20頁),且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存卷可佐,該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其結果為:
⒈102年7月8日⑴DSCN3142檔案:07/08/201310:19:15,0708資料夾監視器錄影畫面起始時間。
⑵DSCN3143檔案:【00:12】一名身穿黑色V領連身無袖洋裝
,暗色花紋內搭褲,綁著瀏海往後紮之公主頭,左手持A5大小之白色皮包,右手拿白色手帕,穿黑色涼鞋,之中年婦人,出現在畫面。【00:17】該女子以右手拿起貨架上的絲襪。【00:40】該女子右手抱著皮包及絲襪,左手將礦泉水暫時放入貨架。【00:43】該女子用左手拿出右手持取之偷拿的絲襪。【0:44】該女子將黑色連身裙撩起。【0:45】該女子將絲襪塞入內搭褲之褲頭。【0:50】該女子將絲襪藏好,整理黑色連身裙後,右手持礦泉水離開該貨架。
⒉102年7月9日⑴DSCN3146檔案:07/09/201312:47:14,0709資料夾監視器錄影畫面起始時間。
⑵DSCN3145檔案:
【0:19】一名身穿綠色連身短袖洋裝,黑色內搭褲,短捲髮(未紮頭髮),左手前臂掛著A4大小之白色塑膠袋,左手肘處夾著超商內的乳液及洗面乳,腳穿黑色涼鞋,之中年婦人,出現在畫面。【0:21】該女子用右手拿取左手肘處夾住的乳液及洗面乳。【0:23】該女子看著左前方之超商店員,左手將連身裙撩起,右手將乳液及洗面乳塞入內搭褲之褲頭。【0:29】該女子以左手將連身裙往後拉回原處。【0:36】該女子往左轉,雙手放在後腰處,拉扯連身裙。【0:42】該女子往前彎腰,伸出右手翻看架上之貨物。【0:4
6】該女子往左走到超商店員身側約一步距離處,雙手往後腰處輕觸。【0:48】該女子轉身背對監視器往前走,即往超商對外落地窗處前行,雙手往後腰處輕觸。【0:50】該女子頭朝右轉,向超商落地窗外張望,雙手在後腰處輕觸。【1:19】該女子站在超商店員前約兩步距離,頭朝左邊貨架方向觀看,左手提著白色及黃色塑膠袋,右手往後輕觸後腰處。【1:35】超商店員走向監視器畫面右側飲料架處查看,該女子突轉身面向店員,即背對監視器畫面,左手提白色及黃色塑膠袋,右手持衛生紙或手帕之物,往右後腰處輕觸。
⒊102年7月10日⑴DSCN3147檔案:07/10/201303:30:34,0710資料夾監視
器錄影畫面起始時間。一名身穿綠色連身短袖洋裝,黑色內搭褲,短捲髮(未紮頭髮),左手前臂掛著A5大小之白色圓柱狀皮包,腳穿黑色涼鞋,之中年婦人,出現在畫面。
⑵DSCN3149檔案:【0:52】該女子左手插腰,略彎腰,以右
手拿貨架上的商品。【1:04】該女子以右手抬高拿取前方貨架上的防蚊液。【1:13】該女子將防蚊液放回貨架。【1:14】該女子轉頭,往左後方看一眼。【1:15】該女子以右手拿取貨架上的防蚊液。【1:22】該女子走到貨架另一面,低頭看向左手拿取之貨物,即絲襪及防蚊液。【1:25】該女子左手撩起連身裙。【1:26】該女子將絲襪及防蚊液塞入內搭褲褲頭。【1:28】該女子將物品藏好後,將連身裙拉下至原處。
⒋102年7月11日⑴DSCN3140檔案:【0:00】一名婦人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
現;畫面中間,即置放飲料之透明玻璃門冰箱與商品貨架間之走道,有1個白色塑膠袋,塑膠袋旁另有一個白色圓柱狀皮包。【00:04】一名身穿黑色V領連身無袖洋裝,暗色花紋內搭褲,短捲髮,右手拿 舒潔淨 99抗菌濕巾(綠色外包裝)1包,穿黑色涼鞋,之中年婦人,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央。【0:07】該女子將右手所持之濕巾,傳遞到左手。【0:
09】該女子以右手將連身裙撩起。【0:17】濕巾掉落地面。【0:19】該女子彎腰以右手撿起掉落之濕巾。【0:20】該女子打開置放於地上之白色皮包。【0:21】該女子將濕巾放入皮包內。【0:25】該女子以右手從白色皮包內拿出一紙白色紙張。【0:26】該女子之右手握著白色紙張,提起置放於地上之白色塑膠袋,並以左手拿起地上的白色皮包。【0:27】該女子以右手持白色紙張並提著白色塑膠袋,左手將皮包塞入右手腋下。
⑵DSCN3141檔案:【0:03】該女子右手肘處夾著白色皮包,
右手拿著礦泉水,並提著白色塑膠袋,左手前伸碰觸貨架上的商品。【0:10】該女子前伸左手拿取貨架上之2包商品。
【0:14】該女子用左手拿著2包商品,彎腰,將其中一包放在較低貨架的商品堆上。【0:15】該女子用左手將1包商品放回貨架上。【0:24】該女子以左手拿取右手的礦泉水。
【0:26】該女子往左轉身,背對監視器畫面。該女子左手持礦泉水,右手提著白色塑膠袋,並將白色皮包夾在右手上手臂處。【0:28】該女子彎腰,放下右手之白色塑膠袋。
【0:29】該女子伸出右手,拿取方才置放在貨架上的商品。【0:30】該女子將商品放入地上的塑膠袋。【0:36】該女子右手肘處夾著白色皮包,左手提著白色塑膠袋,背對監視器畫面,往前走。
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至56頁)。此外,一般消費者在商店內購物結帳前,多避免將商品置於自身衣物口袋內,以免遭人懷疑有行竊之嫌,其於商店內選購商品時更應謹慎為之,被告竟在尚未結帳前,即於貨架前將本案商品置於隱蔽之褲頭或手提之袋子內,使櫃臺處店員不能發覺是否有尚未結帳之商品,實有違常情。復衡諸常情,證人喻孝剛為統一超商「光彩門市」及「嘉安門市」之店長,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杜撰虛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畫面中行竊者與伊非常相似,一樣都是
短頭髮等特徵,但該人並不是伊,伊只知道伊們邱姓宗族裡面有1個人長得與伊十分相似,但伊並不知道該人真實姓名或聯繫方式,伊有見過該名嫌疑人,且知道該人是伊們邱姓宗族內的人,該人都四處行竊,致伊常遭人誤認等語(警卷第3至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伊親戚有提到宗族裡面有人跟伊長得很像,而且不只1個,伊有去問那個跟伊長得很像的人,伊跟該人約在嘉義的公園,伊是跟蹤該人,(改稱)伊也不是跟蹤該人,伊是跟該人約的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反面),被告就是否有該名與其相似之人所述模糊,且前後反覆,其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被告於102年10月3
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其並無去過民生北路統一超商「光彩門市○○○○路統一超商「嘉安門市」等語(本院卷第15頁),復於102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那天(即102年7月11日)下午有進去民生北路的統一超商購買礦泉水等語(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就其是否有去過本案遭竊之統一超商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亦難遽信。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提示【光碟檔案:民生北路182號】翻拍照片與被告確認照片中之人是否為被告,被告先稱:是,在車底下的人是伊,當天伊是穿黑色帶有綠色、黃色花紋的連身衣服,伊為了不讓警察抓只好鑽進車底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嗣經公訴人請求與被告再次確認前開翻拍照片中在車底之人是否為被告時,被告改稱:伊有鑽到車子底下,但照片上的人是不是伊伊不確定,現在照片都可以合成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其於同一次庭期就同一事項先後為不一致之陳述,其所辯是否真實確值懷疑。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就相關細節多有不一致或互相矛盾之處,則其辯稱並未到過本案遭竊之統一超商「光彩門市」、「嘉安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中之人並非伊,是否為真,即難憑信。
⒉被告雖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不是伊、伊於102年7
月11日下午在民生北路182號前鑽入汽車底下,但照片中之人不是伊云云。惟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蔡明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照片是現場同仁照的,下面這張的員警是伊本人,伊確定躺在自小客車下的人即在庭被告,當時是統一超商職員報案說涉嫌偷竊的竊嫌在那邊,需要員警到現場確認該竊嫌的身分,同仁至現場時,被告一直朝店外跑去,伊們同仁上前要盤查被告身分,被告便開始躺在民生北路上,然後就開始滾到車子下面,拒絕讓伊們同事盤查身分,在7月11日之前,該店店長喻孝剛就列印該店的錄影畫面照片給員警參考,看能不能查出為何人,伊們同仁現場有拿照片過去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內【0711資料夾】之【DSCN3140】檔案(即附表編號4之犯行)及【0708資料夾】之【DSCN3143】檔案(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並與證人蔡明哲確認,上開監視錄影該畫面中之人是否與102年7月11日在民生北路路口汽車車底下之人相同,經證人蔡明哲明確證述:是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參以102年7月9日、7月10日(即附表編號2、3之犯行)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均係穿著綠色連身短袖洋裝及黑色內搭褲,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再觀諸102年7月8日(附表編號1之犯行)、7月9日(附表編號2之犯行)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可知,雖該人所穿著之衣服不同,惟其體態、舉止、髮型及腳上所著之黑色涼鞋均極為類似,適足堪認各次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與102年7月11日下午鑽入民生北路汽車車底下之被告為同一人。復衡諸常情,證人蔡明哲僅為據報到場、依法處理之員警,與告訴人、被告間俱無親仇恩怨,當無故意偏袒告訴人、誣指被告犯罪而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杜撰虛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屬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為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各次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2名兒子均已成年在外工作、與同居人同住、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但其行徑及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就被告每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及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被害人│罪刑││││││遭竊之物││├──┼────┼──────┼─────────┼────────┼───────┤│1│102年7月│嘉義市西區民│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店長喻孝剛│邱美玲犯竊盜罪│││8日上午1│生北路182號│架上之商品│蒂 巴蕾 九分彈性絲│,處有期徒刑叁│││0時19分│統一超商「光││襪1雙、蒂 巴蕾冰 │月,如易科罰金│││許│彩門市」││咖啡科技彈性絲襪│,以新臺幣壹仟││││││1雙│元折算壹日。│├──┼────┼──────┼─────────┼────────┼───────┤│2│102年7月│嘉義市西區民│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店長喻孝剛│邱美玲犯竊盜罪│││9日上午│生北路182號│架上之商品│妮維雅內白潤膚乳│,處有期徒刑叁│││12時47分│統一超商「光││液1瓶、080抗痘美│月,如易科罰金│││許│彩門市」││白洗面乳1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7月│嘉義市西區民│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店長喻孝剛│邱美玲犯竊盜罪│││10日凌晨│生北路182號│架上之商品│ 蒂巴蕾冰 咖啡科技│,處有期徒刑叁│││3時31分│統一超商「光││彈性絲襪1雙、歐│月,如易科罰金│││許│彩門市」││護植物防蚊液1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7月│嘉義市西區新│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店長喻孝剛│邱美玲犯竊盜罪││4│11日凌晨│榮路259號統│架上之商品│7D菲律賓宿霧芒果│,處有期徒刑叁│││3時13分│一超商「嘉安││乾1包、舒潔淨99│月,如易科罰金│││許│門市」││抗菌濕巾1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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