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珮瑱選任辯護人何俊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依被告許珮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參以告訴人 李志仁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款項劃撥委託書、委託人交割(集中市場)款券轉撥同意書、櫃檯買賣確認及同意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信用餘額表、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委託回報查詢交易委託記錄、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民國102年11月20日102華永法字第74
0號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仲雄聲義字第2號仲裁判斷等證據。認定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委託下單買賣股票,竟長期隱瞞股票交易情形,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7年1月2日至100年7月7日止,先後在○○○○○○高雄分公司之營業處所內,分別將受託買賣之股票種類、數量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有價證券買賣委託書」,交予○○○○○○高雄分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而行使,據以擅自買賣告訴人證券戶內之股票,致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7,798,885元之虧損,足生損害於財產,並損害於○○○○○○高雄分公司對於證券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藉此賺取佣金共計1,788,168元。且審酌被告受僱華南永昌證券高雄分公司,為告訴人處理買賣有價證券事務,竟為賺取佣金之不法利益,辜負公司及客戶之託付,利用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之機會,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之委託書,擅自買賣告訴人證券戶內之股票,長期對告訴人隱瞞交易情形,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致告訴人蒙受高達17,798,885元之鉅額損害,足生損害於○○○○○○高雄分公司對於證券戶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影響公司信譽,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迄未獲告訴人原諒,更經由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判處有期徒刑5年左右(詳原審卷第218頁),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還款遙遙無期,實難輕判。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始終坦認犯行,就被訴事實之損害金額、每次均未受託、委託書是否齊全等事項,均不為爭執(詳同上卷第223頁),復儘先清償仲裁判斷應給付金額其中50萬元,業據提出匯款單為憑(詳同上卷第228頁),犯罪後之態度堪認良好,自述其為告訴人代操股票,虧損超乎預期,不敢面對告訴人,而長期隱瞞,且為彌補虧損,始一再擅自買賣告訴人證券戶內股票,不料虧損益發擴大,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惟並非犯罪所得,其從中賺取佣金總計1,788,168元,且因本案業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業3個月,並先於101年7月25日離職,目前擔任保母為業,月入約2萬元,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健康情形正常,離婚,單親扶養10歲子女(詳同上卷第102頁至第
106頁、第223頁至第224頁),並提出○○○○○○高雄分公司員工異動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
4月16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為證(詳同上卷第107頁、第12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5年,略嫌過重,爰分別就146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雖以「本件被告之背信、偽造文書犯行,期間長達3年之久,致告訴人受有17,798,885元之鉅額損害,犯後復以不實之證券庫存資料欺瞞告訴人,且迄今除給付告訴人50萬元外,未有其他填補損失之積極作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就被告所犯背信罪,共146罪,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實屬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然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詳加說明論罪理由後,就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尚難認有違法之處。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僅就原審已斟酌之事項,泛言量刑過輕,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準此,因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