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丙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陸軍砲兵飛彈學校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十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兩造簽立之TX92598P001號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附註條款第六條第(四)項第一點之約定,就不合格處理方式,使上訴人拋棄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就可補正瑕疵之法定權利,並減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有重大不利益,是則上開附註條款應為無效。
㈡縱認上開條款有效,則該條款既載「‧‧‧若複驗收【仍】
不合格,本部得辦理解約‧‧‧」,此所謂複驗收【仍】不合格自應解釋為當【初驗所驗得之瑕疵範圍內複驗仍不合格時】約定解除契約條件始成就,始符合契約約定意旨及立約上之公平誠信原則。惟被上訴人於初驗時未將全瑕疵一次為檢查通知,當上訴人將初驗所受指示之瑕疵完成修補通過檢驗後,被上訴人竟於複驗中又挑出【原初驗所無主張】之瑕疵,並逕引用上開附註條款之約定,不予上訴人補正之機會,即予主張解約。若允許被上訴人得如此主張,無疑認被上訴人可片面恣意解除契約,蓋被上訴人只要故意將瑕疵分二次主張,即得解除契約,此非但對上訴人不公平,亦違反契約公平原則。
㈢就被上訴人第一次驗收之瑕疵,於其第二次驗收已獲補正,
又第二次驗收時所檢驗之瑕疵亦非不得補正之重大瑕疵,此有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複驗之主驗人於會驗結果報告單上批註之意見,載明「缺失項次二高低尺背面缺失項次1~3經詢問使用單位並不影響使用,且該有之說明均詳列,缺失不予列計」,已足證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會造成砲兵射擊「差之毫釐,失之千里」之結果,況此瑕疵又為上訴人一再堅決否認,復未經專業鑑定,也與被上訴人自己所制作之會驗結果報告單上批註之意見不合。是原審認定複驗瑕疵存在且有「差之毫釐,失之千里」之重大瑕疵,而認被上訴人依約得解除契約之主張,與卷內書證不符,且認事並無依據。
㈣上訴人亦未接獲被上訴人所稱之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㈠提出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乙份。
㈡請求將上訴人所提出樣品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送請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
㈡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排除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適用。蓋附註
條款第六(四)載明:「案內各項遙控飛機(應為一○五H射表計算尺500支、一○五H高低計算尺300支之誤)交貨後,經驗收不合格,買方得要求承商退換貨品,重新交貨,實施複驗,惟以乙次為限;若複驗收仍不合格,本部得辦理解約,除沒收承商所繳之履約保證金外,因解約所造成買方之損失及重購之差額由承商負責。」,顯未排除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買受人檢查、通知之義務,況事實上,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七日二次交貨時,被上訴人均即時會同上訴人實施檢查驗收,並當場告知上訴人檢查結果所發現之瑕疵,此有上訴人在其上簽名之第一、二次驗收結果報告單為憑,是上訴人空言系爭買賣契約減免被上訴人之檢查、通知義務,實無足採。
㈢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全部價金,
並未曾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三百六十三條主張減少價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二審法院審理時,自不得為訴之變更。
㈣依系爭契約甲、基本條款之約定:「本案驗收係以標的物原
型樣品實體尺寸、材質、圖樣為依據,規格清單之規格僅供參考」,是系爭契約屬典型之貨樣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有擔保所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同一品質之義務。被上訴人第一次驗收時認不合格,要求上訴人退換貨品,重新交貨實施複驗,是上訴人第二次交付之貨品既為退換之新貨品,則被上訴人全面重新複驗,與系爭契約約定,自無不合,二次驗收所發現之瑕疵自亦不同,並無違背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一○五H射表計算尺五百支、一○五H高低計算尺三百支,價金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並依約繳付保證金二萬四千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依約交付貨物,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價金四十八萬元,亦不返還保證金二萬四千元;事後並無端退貨,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曾向上訴人訂購一○五H射表計算尺五百支、一○五H高低計算尺三百支,並收受保證金二萬四千元,惟上訴人所給付之貨物經二次驗收均不合格,已依約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是則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一○五H射表計算尺五百支、一○五H高低計算尺三百支,價金四十八萬元,並依約繳付保證金二萬四千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兩次驗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給付之貨物已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則以經二次驗收均不合格資為抗辯,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給付之貨物有無瑕疵?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經查:
㈠上訴人給付之貨物有無瑕疵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之貨物有瑕疵,並提出九十二年十
月九日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會驗結果報告單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上訴人固不否認第一次驗收時有瑕疵,惟辯稱均已於第二次驗收即予以補正,並否認第二次驗收有任何瑕疵存在。經查證人即會同協助驗收人員朱慶貴於原審證稱:「兩次驗收時都發現有缺失,第一次有瑕疵所以退貨,原告經修正補正後,只修正第一次的缺失,第二次驗收時又發生未於第一次驗收時發現所發現新的瑕疵,還是沒有合乎能夠使用的品質,所以再次退貨。不合格率高達百分之五十。」等語(原審卷第一○五頁)。是足證上訴人給付之貨物雖將第一次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補正,惟於第二次驗收時尚於一○五H射表計算尺部分有㈠常用距離界線應為一條線,抽驗之射表計算尺中有部分印成兩條線,造成模糊,影響射擊判讀。㈡百公尺分劃,散佈差數據模糊、重疊。㈢部分計算尺側面切割不平,貼紙膠溢出尺面,造成污損。㈣游標顏色部分過淺,且長度不足(依照樣品標準應涵蓋整個尺面)。於一○五H高低計算尺部分,有㈠高低計算尺面「GRAPHICALSITETABLE」字樣應為紅色,承商所交為黑色。㈡計算尺背面承商所交品項,印出兩個十字符號。㈢計算尺背面英文字頭尾顛倒。㈣游標顏色部分過淺,且長度不足(依照樣品標準應涵蓋整個尺面)等瑕疵存在(見原審卷第三六頁)。
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覆驗結
果報告單,惟查上訴人於該次覆驗時已在場,並於該結果報告單上簽名,且該簽名係緊接於會同驗收紀錄及驗收意見之後,自應認該次驗收內容為上訴人所確認。上訴人並未提出曾於當場或於事後表示異議之證據,尚難僅憑上訴人之陳述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附註條款第六(四)約定:「案內各項遙控飛機
(應為一○五H射表計算尺500支、一○五H高低計算尺300支之誤)交貨後,經驗收不合格,買方(即被上訴人)得要求承商(即上訴人)退換貨品,重新交貨,實施複驗,惟以乙次為限;若複驗收仍不合格,本部(即被上訴人)得辦理解約,除沒收承商所繳之履約保證金外,因解約所造成買方(即被上訴人)之損失及重購之差額由承商(即上訴人)負責。」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貨物經二次驗收,仍有瑕疵存在,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對射擊安全之影響事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二)隋場字第六七○○號書函函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且為上訴人未予爭執,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已依上開約定函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保證金,應可採取。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款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附合條款
之規定,應視為無效云云。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之簽立,上訴人並非居於經濟弱勢之地位,又上訴人亦可依自由意志決定訂約與否,是則系爭契約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附合條款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無可採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縱認上開條款有效,則該條款既載「‧‧‧若
複驗收【仍】不合格,本部得辦理解約‧‧‧」,此所謂複驗收【仍】不合格自應解釋為當【初驗所驗得之瑕疵範圍內複驗仍不合格時】約定解除契約條件始成就,始符合契約約定意旨及立約上之公平誠信原則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兩造上開約定既載明「‧‧‧交貨後,經驗收不合格,買方(即被上訴人)得要求承商(即上訴人)退換貨品,重新交貨,實施複驗,惟以乙次為限;若複驗收仍不合格,本部(即被上訴人)得辦理解約,‧‧‧」,並未約定僅就第一次驗收時發現之瑕疵為是否已為補正之驗收,自不得限制被上訴人為全面性之驗收,況上訴人本有交付無瑕疵之物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依原契約約定,亦無有何失公平誠信之情,是則上訴人之此一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四千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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