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月19日確定。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有管轄權自明,合先說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月19日確定。嗣受刑人甲○○於緩刑期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按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居所,三度合法傳喚通知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而傳喚不到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執行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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