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乙○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營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合法代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為補正,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營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被告營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從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進行本案訴訟行為,爰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可合法代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以為本案訴訟行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