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585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亦鴻 被上訴人即被告余非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
三、上訴人應於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本院民國98年度司促字第62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98,900元之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暨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94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參以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金額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係命上訴人給付198,900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則算至本件起訴日111年7月4日止,其金額合計為362,945元【計算式:198,900元+198,900元×(13+72/365+185/365)×6%+500元=362,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2,945元(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70元,茲限上訴人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8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聲明及理由,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且請求之事項與原審起訴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相同,則上訴利益為362,9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