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8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告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鍾興蓮 人被告 彭義仁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叁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佳公司)於民國100年
5月26日邀同被告鍾興蓮、彭義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3年5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6%計算,調整後倘低於年利率3.6%,則以年利率3.6%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瑩佳公司、鍾興蓮因所開立支票於102年9月中旬起陸續遭至退票,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6款規定,原告已於同年月25日主張債務視全部到期,目前尚滯欠本金716,8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瑩佳公司於101年4月6日邀同被告鍾興蓮、彭義仁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總額度為7,000,000元,並依該契約分別借款如下:⒈於102年1月16日借款2,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6日(嗣變更至105年6月16日)止;⒉於102年3月12日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12日起至
102年8月12日(嗣變更至105年8月12日)止。上開借款均約定利息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2%機動計算,調整後倘低於年利率4%,則以年利率4%計算,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分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依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瑩佳公司、鍾興蓮因所開立支票於102年9月中旬起陸續遭至退票,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6款規定,原告已於同年月25日主張債務視全部到期,目前分別尚滯欠本金1,959,762元、1,457,
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鍾興蓮、彭義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3份、電腦帳務及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單、綜合授信契約書、催告函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份、授信動用申請書2份為證,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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