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雯暄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4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外,另請求被告應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於中國時報之中部版C1版內之報頭下,刊登三段18行內容之道歉啟事三天;嗣於本院審理當庭聲明撤回前述登報道歉部分之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係臺中縣神岡鄉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訴外人 林丙木 係前任臺中縣神岡鄉庄後村村長,亦為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原告甲○○為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會計,原告丙○○為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幹事,被告於民國95年3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誣告檢舉稱:庄後村88年間由全體村民籌資並申請縣府補助款共計2,030萬元興建該村活動中心工程,前庄後村村長林丙木涉嫌安插親信甲○○(即林丙木姪子)、丙○○(即林丙木之子)主導工程進行,除購地費用960萬元及工程款359餘萬外,其餘款項流向不明,疑從中獲利700餘萬元等語。⑵嗣於95年11月6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又誣指稱: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給予鄉長回扣30萬6千元、帳簿上有鉛筆註記306000,補助款300萬元加上鄉長捐款6萬元,總共306萬元,一成回扣正好是30萬6千元等語。⑶被告顯係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誣指原告侵吞公款,原告乃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266號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誣告檢舉稱,庄後村88年間由全體村民籌資並申請縣府補助款共計2,030萬元興建該村活動中心工程,前庄後村村長林丙木涉嫌安插原告甲○○、丙○○主導工程進行,除購地費用960萬元及工程款359餘萬外,其餘款項流向不明,疑從中獲利700餘萬元等語,經該署分案以95年度他字第1654號由檢察官偵查後簽結,嗣後原告乃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266號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266號起訴書附卷為證。又被告所涉刑事誣告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現上訴中),亦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99號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66號、90年度偵字第17479號、9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95年度他字第1654號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誣指稱: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給予鄉長回扣
30萬6千元、帳簿上有鉛筆註記306000,補助款300萬元加上鄉長捐款6萬元,總共306萬元,一成回扣正好是30萬6千元乙節。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前揭不法犯行,辯
稱:因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上關於88年5月14日之宏昇重機企業行 陳啟宏 部分,係同時記載當日借方6萬元及貸方30萬6,000元之文字,而被告在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任職期間,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並未與宏昇重機企業行有任何業務往來,何以會無端支付宏昇重機企業行陳啟宏30萬6,000元,再佐以陳啟宏為臺中縣神岡鄉鄉長及臺中縣神岡鄉就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之補助款為300萬元,被告因而據此懷疑其中是否涉有弊端等語。
㈡被告以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上以鉛筆註記「306000
」之文字,又臺中縣神岡鄉補助款300萬元加上鄉長捐款6萬元,合計306萬元,一成回扣正好是30萬6,000元等情為由,進而於前揭時地,向檢察官申告訴外人林丙木與原告二人就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給予鄉長回扣30萬6,000元均涉有貪瀆罪嫌乙節,此部分申告之事實未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479號、9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偵查案件中提出,而屬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54號案件中新提出申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相關案卷查核無訛。
㈢又臺中縣神岡鄉先後於88年12月28日、89年7月28日、89
年10月26日依序核撥補助款1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且當時訴外人陳啟宏係為臺中縣神岡鄉鄉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95年度他字第1654號偵查案卷附臺中縣政府執行各項工作計劃動支經費請購及付款憑證登記卡之收支明細表、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原為神岡鄉農會,帳號為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落成典禮特刊」內容相符(見該偵查卷一第41頁;該偵查卷二第8至11、22至
25頁),堪認屬實。又前開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上(即第7頁收支欄位第10列)記載88年5月14日就宏昇重機企業行陳啟宏之借方6萬元及貸方30萬6,000元之疑義,係經製作該帳冊之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會計 林阿敏 攜帶該帳冊原本於95年度他字第1654號偵查時即95年1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到庭結證稱:30萬6,000元部分是小計,在伊帳冊原本內每一頁都有小計,因帳累計一段時間後伊會先以鉛筆小計做註記,所以可以很清楚看出來那是註記,不是一筆支出,也不僅僅註記這一筆,帳面上很多都有註記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654號偵查卷二第74頁)。則依前開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上(即第7頁收支欄位第10列)形式上之記載,確有使人誤會之可能,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前開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上記載於88年5月14日自宏昇重機企業行陳啟宏處收入6萬元之實際過程為:當時宏昇重機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為 張翠玲 ,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向宏昇重機企業行募款時,係由張翠玲捐款6萬元予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惟張翠玲請求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記載捐款人為其夫即陳啟宏乙節,已據訴外人張翠玲於95年度他字第1654號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且有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表附於該偵查卷可按,顯見前述6萬元之捐款過程確屬繁複,非僅憑帳冊之記載即可全然推知,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明知所指訴為虛偽而蓄意誣告,尚屬速斷。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此部分以其係出於
誤會,懷疑有回扣等語置辯,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此部分確有誣告原告犯罪及妨害原告名譽之犯意。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查被告明知其先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訴外人林丙木涉嫌背信案件(90年度偵字第17479號、9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背信案件)偵查後,就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於88年6月30日起迄90年7月3日之興建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所支出購地、工程款等相關款項,已詳悉其中就坐落土地之購地支出960萬元中之土地增值稅183萬895元部分,實際上並無重複支出浮報之情事,且前開土地增值稅中,除由出賣人 張德奇 負擔之170萬3,380元外,其餘12萬7,515元部分,業經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予以補足負擔,竟蓄意誣指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丙木主導工程進行,除購地費用960萬元及工程款359萬元外,其餘款項流向不明,疑從中獲利700餘萬元等語,除使原告無端遭受刑事偵查外,依社會觀念已足以造成原告之聲譽遭受貶損,自應認為對原告之名譽已造成侵害,且其所涉誣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二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六、次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形以資核定。查原告甲○○係高職畢業,擔任台中縣塑膠製品同業公會及庄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2戶,原告丙○○為海洋學院畢業,擔任社區學會總幹事,名下有房屋2戶,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又被告曾擔任庄後村村長,95年度有利息所得1,015元、租賃所得18萬元及其他所得450萬3,117元,名下有土地6筆及房屋2戶,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名譽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1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