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
吳貴蓮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德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吳貴蓮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建成與吳貴蓮係夫妻,2人分別為 吳貴英吳志建 之姐夫及姐姐。吳貴英、吳志建常居國外,被告2人竟未經吳貴英、吳志建之授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2人在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明方式取得吳貴英之身分
證並偽刻其印章後,推由被告陳建成於民國87年4月16日,持至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木柵分公司,冒用吳貴英名義填具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開立帳號3918-5號證券帳戶(下稱元大證券帳號3918-5號帳戶);同日並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吳貴英名義填具開戶申請書,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上開證券公司及交割銀行均陷於錯誤,以為是吳貴英本人或授權他人代為申設帳戶而同意之,被告2人因此得以冒用吳貴英名義,使用上開吳貴英之證券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從事證券買賣投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2人於89年11月2日前之某日,以不明方法,竊取吳貴英、吳志建2人所有,放置在新竹市○區○○街○○○號之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併入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新竹 商銀 、渣打銀行)股票,以及吳貴英、吳志建2人分別於新竹商銀申設之12590-7、12589-2號帳戶(以下分別稱新竹商銀帳號12590-7、12589-
2號帳戶;現均屬渣打銀行帳戶,此部分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資料,被告2人並將吳貴英名下之新竹商銀股票存入集中保管帳號983M-0000000號,而吳志建名下之新竹商銀股票則以現券留存。
㈡被告2人以吳貴英名義申設上開元大證券帳號3918-5號帳戶
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8年6月1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推由被告陳建成連續以融資融券、集中市場買賣等方式,冒用吳貴英名義,使用吳貴英上開元大證券帳號3918-5號帳戶買賣股票,使元大證券公司經辦股票買賣業務之行員陷於錯誤,以為吳貴英本人授權被告陳建成使用其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事宜而受理之。另被告2人於89年11月2日前某日竊得上述吳貴英名下之新竹商銀股票並存入集中保管帳號983M-0000000號後,被告2人亦自89年11月2日起,以同上手法,在集中市場買賣吳貴英名下之新竹商銀股票,均足生損害於吳貴英及元大證券公司管理顧客股票交易之正確性(上揭股票買賣之成交日期、交易類別、股票名稱、股數、價金等,詳如卷附元大證券公司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
㈢被告2人取得吳貴英、吳志建之新竹商銀12590-7、12589-2
號帳戶後,為方便使用上開帳戶,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3月5日,冒用吳貴英、吳志建名義,在新竹商銀存款印鑑卡上,偽造「吳貴英」、「吳志建」之簽名各1枚、印文各2枚,再持向新竹商銀辦理印鑑變更而行使之,分別足生損害於吳貴英、吳志建及新竹商銀管理顧客帳戶之正確性。
㈣被告2人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建成於93
年2月17日,冒用吳貴英名義,在第一銀行之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申請書兼登錄單上,偽造吳貴英之簽名及印文各2枚,再持向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申請電話語音轉帳而行使之,由在該銀行任職不知情之經辦員 陳建燁 (即被告陳建成之弟)核對印鑑後,將密碼函交被告陳建成,使被告陳建成得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上開吳貴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轉出使用,足生損害於吳貴英及第一銀行管理顧客帳戶之正確性。
㈤被告2人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8日前某
日,於新竹商銀股務代理元大證券公司制式變更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之申請文件上,偽造吳貴英、吳志建之署押或印文,再持向新竹商銀股務代理元大證券公司提出申請,元大證券公司分別以地址變更文號0000000、0000000號,變更吳貴英、吳志建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即被告2人之地址),電話號碼變更為「00000000」(即被告2人之住家電話),分別足生損害於吳貴英、吳志建及元大證券管理顧客帳戶之正確性。
㈥嗣渣打銀行於95年10月間辦理收購新竹商銀股票,被告2人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吳貴英名下所有存於集保帳戶之新竹商銀股票22萬5,278股,及吳志建名下所有以現券留存之新竹商銀股票21萬7,736股,分別以集保及現券現場交付方式同意渣打銀行收購,被告2人並於新竹商銀委託他人賣出轉出申請/撤銷申請書、收購交存申請書(計2份,出具日期分別為95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等文件上,偽造吳志建之印文,表明吳志建同意應賣,再於同上日期,分別持交元大證券木柵分公司及大稻埕分公司而行使之,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分別以新台幣(下同)551萬9,311元(扣除證券交易稅等費用後,實際交付550萬2,704元)、533萬4,532元(扣除證券交易稅等費用後,實際交付531萬8,504元)之價款收購,並於95年11月7日,將收購吳貴英名下新竹商銀股票之價款550萬2,704元,匯至被告2人掌控之上開吳貴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渣打銀行又開立以吳志建為受款人、發票日期95年11月7日,面額531萬8,504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郵寄至被告2人指定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地址,而由被告2人收受,被告2人即於該支票背書欄上偽造吳志建之印文1枚,再於95年11月10日持向新竹商銀台北分行提示存入渠等掌控之吳志建新竹商銀帳號12589-2號帳戶,分別足生損害於吳貴英、吳志建及渣打銀行關於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正確性。
㈦前揭股票價款存入吳貴英、吳志建上開銀行帳戶後,被告2人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⒈吳貴英上開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戶550萬2,704元部分:
被告2人於95年11月13日,於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上,分別填寫支取金額300萬元、50萬2704元,並於其上偽造吳貴英之印文各1枚,再持向第一銀行復興分行提領款項,使該分行行員陷於錯誤,以為是吳貴英本人或授權他人提領而交付,其中300萬元部分,被告2人各分100萬元轉入 吳彭秀 妹、 吳慶土 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帳戶,以及吳貴英之新竹商銀帳號12590-7號帳戶,另50萬2704元,被告2人則以現金提領後供己使用;被告2人又於95年12月13日,以同上手法,填寫支取金額200萬元之取款憑條1紙,並於其上偽造吳貴英之印文1枚,再持向第一銀行內壢分行提領款項,使該分行行員陷於錯誤,以為是吳貴英本人或授權他人提領而交付,被告2人得款後即供己花用,均足生損害於吳貴英及第一銀行管理顧客帳戶之正確性。
⒉吳志建上開新竹商銀帳戶531萬8,504元部分:
被告2人先後於95年11月10日、15日、22日、27日,95年12月21日,96年1月4日、5日、10日,在新竹商銀之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支取金額60萬元、50萬元、60萬元、60萬元、52萬元、60萬元、60萬元、50萬263元,合計452萬263元,並於其上偽造吳志建之印文各1枚,再持向新竹商銀台北分行、建國簡易分行等提領款項,使各該分行行員陷於錯誤,以為是吳志建本人或授權他人提領而交付,被告陳建成、吳貴蓮得款後即供己花用,均足生損害於吳志建及新竹商銀管理顧客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貴英、吳志建提出告訴(吳志建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0年5月4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授權委託明示及默示均包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犯罪之成立,除應行為具備法定各罪之特別要件外,仍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刑法第216條之偽造私文書,除客觀上行為人無權冒用他人名義做成虛偽內容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故意,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其中編號1即告訴人吳貴英、吳志建之指述,編號5即證人 吳貴鳳 之證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證人 吳彭秀妹 之證述部分,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曾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嗣已於本院100年3月2日審理庭中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46頁);經查,告訴人吳貴英於偵查中所為指述及證人吳貴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係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見他字卷第133至134頁,偵卷第47至51頁);吳志建於偵查中則僅委由告訴代理人提出書面陳述,未曾到庭證述;是上開各項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既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應認該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後述本判決援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肆、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吳貴英、吳志建之指述;㈡證人吳彭秀妹、吳貴鳳、陳建燁之證述;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月29日99長庚院法字第0043號函;㈣告訴人吳貴英、吳志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㈤告訴人吳貴英之元大證券帳號3918-5號帳戶開戶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㈥告訴人吳貴英之元大證券帳號3918-5號帳戶88年1月1日至96年6月11日交易明細;㈦告訴人吳貴英、吳志建之新竹商銀帳號12590-7、12589-2號帳戶90年3月5日之存款印鑑卡;㈧告訴人吳貴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申請書兼登錄單;㈨告訴人吳貴英、吳志建之元大證券股務代管理系統收購結算料檔查詢2份、申請人吳志建之95年10月18日、95年10月19日新竹商銀收購交存申請書影本2份;㈩告訴人吳貴英之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志建之渣打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提領轉帳憑證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其中被告陳建成雖坦承曾持告訴人吳貴英之身分證、印章開立元大證券帳號3918-5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曾於93年2月17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上開帳戶之語音轉帳功能,以及向新竹商銀之股務代理元大證券公司申請變更告訴人吳貴英、吳志建之通訊地址及電話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00000000」,且曾處理出售告訴人吳貴英、吳志建名下之新竹商銀股票相關事宜,惟辯稱:新竹商銀之股票係由岳父吳慶土交給伊處理,伊係依照吳慶土之指示開立告訴人吳貴英之元大證券帳號3918-5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辦理語音轉帳、買賣股票,且因岳父吳慶土有一段時間常常出國,為避免收不到郵件,始將通訊地址及電話改到伊住處,出售新竹商銀股票所得,均已依吳慶土之指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90年3月5日告訴人吳貴英、吳志建之新竹商銀帳號12590-7、12589-2號帳戶印鑑變更並非伊所為等語。被告吳貴蓮則辯稱:伊父親為吳慶土,母親為吳彭秀妹,伊排行老大,有1個弟弟吳志建,2個妹妹吳貴鳳、吳貴英,本件起因是吳慶土之前在新竹商銀工作,所以用自己、吳彭秀妹以及4名子女之名義買新竹商銀股票,後來在95年間新竹商銀被渣打銀行併購,所以新竹商銀股票要賣給渣打銀行,賣了以後,錢就存在吳慶土和吳彭秀妹的帳戶,告訴人吳貴英70幾年就到美國去了,是吳慶土拿吳貴英的印章、股票叫伊先生即被告陳建成去開戶以及買賣股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辯稱:吳慶土先前係新竹商銀之重要經理人,因為購買該銀行股票有張數限制,才用子女之名義購買股票,但股票、子女身分證及存摺都掌握在吳慶土手上,告訴人吳貴英與吳志建名下之股票只是借名登記,本件被告2人所為係經由吳慶土授權,不成立偽造文書,既然有合法授權,也沒有詐欺證券從業人員的問題,且出售股票後,除匯給每個人各1百萬元外,被告2人最後也將錢匯給吳彭秀妹及吳慶土,並未據為己有等語。
伍、本院查:
一、被告陳建成曾於87年4月16日持告訴人吳貴英之身分證、印章開立元大證券帳號3918-5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3年2月17日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語音轉帳業務,另曾向新竹商銀股務代理元大證券申請變更告訴人吳貴英、吳志建之通訊地址、電話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00000000」,元大證券之地址變更文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復曾經由元大證券帳號3918-5號帳戶出售告訴人吳貴英名下存於集保帳戶之新竹商銀股票22萬5,278股,並以吳志建之名義簽立日期分別為95年10月18日、19日之委託他人賣出轉出申請/撤銷申請書、收購交存申請書,出售吳志建名下以現券留存之新竹商銀股票21萬7,736股;上開出售告訴人吳貴英名下新竹商銀股票所得為551萬9,311元,扣除證券交易稅等費用後,實際交付金額為550萬2,704元,係由渣打銀行於95年11月7日匯入告訴人吳貴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2人於95年11月13日填寫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分別支取300萬元、50萬2704元,其中300萬元部分,分別轉入吳彭秀妹、吳慶土之台企銀帳戶、告訴人吳貴英之新竹商銀帳號12590-7號帳戶各100萬元,50萬2704元則係提領現金,其餘200萬元由被告2人於95年12月13日填寫取款憑條,於第一銀行內壢分行提領;出售吳志建名下新竹商銀股票所得為533萬4,532元,扣除證券交易稅等費用後,實際交付金額為531萬8,504元,係由渣打銀行開立以吳志建為受款人、發票日期95年11月7日,面額531萬8,504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郵寄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7樓,該紙支票係於95年11月10日持向新竹商銀台北分行(現更名為渣打銀行營業部)提示,存入吳志建之新竹商銀帳號12589-2號帳戶(即渣打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2人先後於95年11月10日、15日、22日、27日,95年12月21日,96年1月4日、5日、10日填寫新竹商銀之取款憑條,分別持向新竹商銀台北分行、建國簡易分行等提領60萬元、50萬元、60萬元、60萬元、52萬元、60萬元、60萬元、50萬263元,合計提領452萬263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7至30、151至154頁,偵字卷第72至75頁、本院卷㈠第51頁、本院卷㈡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並有證人陳建燁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9至140頁),以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印鑑卡、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申請書兼登錄單、元大證券98年2月11日
(98)元證莊字第0067號函(含附件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證券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世貿分行98年2月17日一世貿字第00023號函(含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6、18、57至83、85至127頁),暨告訴人吳貴英、吳志建之元大證券股務代理管理系統收購結算資料檔查詢、渣打銀行營業部98年11月17日渣打商銀營業字第09800303號函(含附件吳志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申請人為吳志建之95年10月18日與19日新竹商銀收購交存申請書影本、吳志建之渣打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提領轉帳憑證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98年11月2日元古亭字第0980001589號函(含附件票號AD0000000號支票影本、提示人、提示銀行資料)、第一銀行世貿分行98年11月6日一世貿字第00206號函、第一銀行內壢分行98年11月24日(98)一內壢字第480號函(含附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12月13日現金200萬元之交易取款資料影本)、第一銀行復興分行98年12月2日一復字第224號函(含附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95年11月13日現金支出502,704元、轉帳支出300萬元資料)、渣打銀行建國分行99年2月5日渣打商銀建國字第09900030號函(含附件吳志建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影本)(見偵卷第15、18至19、22至25、29、32、35至37、40至45、80至81、304至314頁)等在卷足稽,堪認前述開戶、申辦語音轉帳業務、變更通訊地址、出售股票、取款及匯款等行為,確係由被告2人分別以告訴人吳貴英、吳志建之名義為之。
二、惟查:
(一)告訴人吳貴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並未授權被告2人開立元大證券帳號3918-5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出售伊名下之新竹商銀股票,惟亦證稱:新竹商銀帳戶最早是由父親吳慶土幫伊開立的,伊79年出國時即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父親吳慶土,新竹商銀帳戶的存摺及印鑑章伊並未帶出國,一直都是由父親吳慶土保管;並證稱:「(問:〈偵卷113頁〉渣打銀行中帳戶交易是否你去做交易的?)因為當時渣打要收購新竹商業銀行的時候,我父親打電話給吳貴鳳,問吳貴鳳是否要把股票都賣掉,吳貴鳳說既然渣打銀行要收購價錢不錯,而且大股東都把股票出清了,所以我父親就把所有的新竹商業銀行股票出清。上開交易不是我去存提的。」、「(問:這件事情你何時知道?)我二姐吳貴鳳打電話給我,說渣打要收購竹企,我們想說股票這麼多年了,乾脆出清。」、「(問:當時是否有同意你父親把所有股票出清?)對。....」、「(問:你答應你父親把名下所有新竹商業銀行股票出清,你父親當時身體狀況如何?)他就是行動不方便,還可以走路,但是他腦筋還是很清醒。」、「(問:你父親吳慶土有無在你同意出清股票的時候,有無說要如何處理新竹商業銀行股票?)我父親是問我二姐吳貴鳳,我就請我父親全權處理,至於他交代給何人去做我就不清楚了,我就說給我父親全權處理。」、「(問:你剛剛說你有同意你父親全權處理出清新竹商業銀行股票事宜,你是何時同意的?)就是渣打要收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之前,大約在95年9月或10月的時候談到的。」、「(問:你剛剛說新竹商業銀行的股票你父親有說將來要給你們,先由他保管,將來是指何時?)將來就是說等到我父親過世之後,把股票給我們,但是當時渣打要收購竹企,說股票留在那裡也不知道會變成怎麼樣,錢放在那裡,父母親也可以用,那是他們的錢,有剩我們才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5頁)。證人吳貴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父親在95年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業銀行的時候,你父親跟你談賣股票的事情,當時你父親身體情形如何?)他只是不太能行走,但是思緒還蠻清楚,他問我說渣打收購竹企,我的感想如何,我說渣打收購竹企,竹企就不在了,就是這樣。」、「(問:因為吳志建跟吳貴英都出國,他們重要的印鑑、身分證、存摺這些東西有無交給何人保管?)兩個人的東西都交給爸爸保管。」、「(問:如何知道這件事情?)我曾經有段時間住在娘家,我大約民國71年到81年的時候住在娘家。
」、「(問:後來你有無聽你父親提到把所有新竹商業銀行股票賣掉的事情?)那是他在渣打收購竹企的時候,有詢問我,後來有聽我父親說要把全部的股票賣給渣打,包括我們子女的股票。」、「(問:有無聽過吳慶土委託任何人處理新竹商業銀行股票?)我爸爸委託吳貴蓮處理。我父親說渣打收購竹企的股票全部處理掉了,交給吳貴蓮處理。」、「(問:〈本院卷㈠第181至183頁〉開戶的集保帳戶是否你本人親自開立的?)這應該是渣打收購竹企的時候,吳貴蓮叫我開的,是我開的,但是這應該是渣打收購竹企的時候,我沒有戶頭阿,她說這樣子在這邊統一處理,股票沒有在我手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反面至第129頁)。而證人吳志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係於68年離開台灣至美國定居,對於上開出售其名下新竹商銀股票以及存、提款事宜並不知情,惟亦證稱:「(問:你父親吳慶土之前買賣新竹商銀股票有用誰名義去買,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改稱)我媽媽有跟我說每個小孩名下有股票,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股票。」、「(問:你母親跟你說的意思是否就是指這些股票要送給你們子女還是沒有這個意思?)她並沒有這樣子說,那是我問她在台錢是否夠用,她說她有退休金,每個小孩名下都有股票,所以錢夠用。」、「(問:你覺得你不在臺灣時,你父親或你母親可不可能把你的個人資料即身分證、印章交給陳建成、吳貴蓮幫你開戶買賣股票?)有可能。」、「(問:你剛剛說你父母親曾經跟吳貴蓮、陳建成兩人有同住,大約是何時?)大概是去年2月移到台中去的,台中那地方可能是租來的,不是我二姐家,那房子好像是我妹妹買的,在住台中之前他們住在新竹市○區○○街○○○號1年,在住新竹之前是住在我大姐同棟樓的2樓,也住了1、2年,在那之前跟我大姐同住一址,應該是5年前吧,住了多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6頁,100年5月4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吳貴鳳確曾於95年10月18日至台企銀證券部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將其名下之新竹商銀股票存入該帳戶,再將之出售予渣打銀行等情,亦有台企銀證券部99年6月2日99部政經字第00207號函(含附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歷史查詢報表)、台企銀營業部99年10月22日99營業字第10108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81至
184頁、本院卷㈡第33至40頁),核與前揭證人吳貴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竹商銀股票出售給渣打銀行係由吳慶土委託被告吳貴蓮處理、伊係應被告吳貴蓮要求開立上開集保帳戶等語相符。綜上堪認告訴人吳貴英之身分證、印章、新竹商銀帳號12590-7號帳戶存摺與印鑑章,以及證人吳志建之身分證、印章等物品,在吳志建、吳貴英先後於68、79年間出國後,確係由吳慶土保管,而由吳慶土所購買、登記在4名子女(即被告吳貴蓮、證人吳志建、吳貴鳳、告訴人吳貴英)名下之新竹商銀股票,並非贈與4名子女,吳慶土、吳彭秀妹仍有權將股票變賣用以支應生活所需,且吳慶土、吳彭秀妹95年左右係與被告2人同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吳慶土並曾與吳貴鳳商討將吳慶土、吳彭秀妹與4名子女名下之新竹商銀股票全數出售予渣打銀行,且將出售股票事宜委由被告吳貴蓮處理。是被告2人辯稱係由吳慶土將吳貴英之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陳建成,指示陳建成開立告訴人吳貴英之元大證券帳號3918-5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語音轉帳業務,並為便於收取郵件,而向新竹商銀之股務代理元大證券申請變更通訊地址、電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出售新竹商銀股票以及後續存、提款及匯款等相關事宜,均係依吳慶土之指示所為等語,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吳貴英、吳志建名下之新竹商銀股票,係由被告2人以不詳方式竊取後盜賣,顯有誤解。
(二)公訴人雖援引證人吳彭秀妹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前述長庚醫院99年1月29日函及所附吳慶土之病歷資料,主張吳彭秀妹並未委託被告吳貴蓮開立台企銀帳戶、該帳戶係由被告吳貴蓮使用,吳慶土於89年至92年間身體即變差、記憶及行動不便,未曾委託被告2人處分新竹商銀股票,且吳慶土於88年1月26日門診就醫時主訴行動緩慢已約1年半,經醫師診斷為巴金森氏症,92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29日住院期間因出現視幻覺給予治療,並於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無可能於88年至96年間持續使用告訴人吳貴英之元大證券帳號3918-5號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交易云云。然查,證人吳彭秀妹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不確定吳慶土是否有委託被告2人代吳貴英開立證券及銀行帳戶、買賣股票,嗣又改稱伊及吳慶土並未委託被告2人開立帳戶、處分股票,有98年12月11日詢問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49、51頁);其所述前後不一,亦與前述吳貴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95年間吳慶土係將出售所有家人名下之新竹商銀股票事宜交給被告吳貴蓮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頁)不符,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證人吳彭秀妹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兩度合法傳喚,未於100年3月2日、100年6月1日到庭,並經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以及東元綜合醫院99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吳彭秀妹罹患重度失智症、高血壓(見本院卷㈡第150、227頁),告訴代理人亦當庭陳稱因證人吳彭秀妹罹患嚴重失智症、精神有問題,無法明確陳述(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反面);觀諸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10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吳彭秀妹患有記憶衰退與自理功能下降約2年(見本院卷㈡第150頁),亦即其於偵查中98年12月11日出庭作證時,即已罹患失智症;另查,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曾傳喚吳慶土、吳彭秀妹於98年3月6日到庭作證,惟當日係由吳貴鳳到庭證述,吳慶土、吳彭秀妹均具狀表示因吳慶土罹患巴金森氏症、口語表達不清晰、無法行走,吳彭秀妹則因罹患有輕微失憶症,言語表達能力欠佳,故2人均無法到庭(見他字卷第130至134頁);另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吳慶土身體狀況不佳,曾於100年初因用藥問題插管治療、住加護病房,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無法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㈡第167頁),是亦無從傳喚吳慶土到庭以確認吳彭秀妹所為證述是否實在,自難僅憑吳彭秀妹於偵查中所為不明確且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吳慶土並未委由被告2人開立告訴人吳貴英之元大證券帳號3918-5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處理買賣股票相關事宜。至前揭長庚醫院99年1月29日函及所附吳慶土之病歷資料,雖記載吳慶土於88年1月26日門診就醫時主訴行動緩慢已約1年半,經醫師診斷為巴金森氏症,92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29日住院期間因出現視幻覺給予治療,並於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惟依告訴人吳貴英及證人吳貴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吳慶土於95年間與吳貴鳳等人商談出售新竹商銀股票時,只是行動不方便,腦筋及思緒還很清楚(見本院卷㈡第123、
128頁反面),證人吳志建亦證稱父親吳慶土係近2、3年才因為聲帶有問題、發聲困難而無法講話(見本院卷㈡第166頁);另觀卷附吳慶土之入出境資料,其自74年起至94年止,每年均有入、出境紀錄(見偵字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㈠第161頁),堪認與其長期相處之子女即吳貴英、吳貴鳳等人證稱吳慶土迄至95年間思緒仍屬清晰等語,應較為可信,自不得僅以上開長庚醫院就診紀錄,遽認吳慶土自89年起即因罹患巴金森氏症,無委由被告2人辦理開戶、買賣股票相關事宜之能力。
(三)又公訴人雖援引上開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內壢分行、復興分行函附告訴人吳貴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匯款相關資料(見偵字卷第32、35至37、40至45頁),以及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函附吳志建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資料(見偵字卷第304至314頁),指稱前述出售告訴人吳貴英、吳志建名下新竹商銀股票所得,除其中300萬元分別匯入吳慶土、吳彭秀妹之台企銀帳戶以及吳貴英之新竹商銀帳號12590-7號帳戶外,其餘款項均遭被告2人提領花用。
惟被告2人辯稱該等提領款項,均係依吳慶土指示存入其本人或吳彭秀妹之銀行帳戶,其中95年11月7日自告訴人吳貴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502,704元,係以現金交給吳慶土,於95年11月13日將其中50萬元存入吳彭秀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彭秀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95年12月13日領取之200萬元,則係於96年1月間分別存入吳彭秀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及吳慶土之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慶土之台企銀帳戶);95年11月至96年1月間陸續自吳志建之新竹商銀帳號12589-2號帳戶提領之452萬263元,均係於同期間陸續存入吳慶土之台企銀帳戶,僅差額129,600元係由吳慶土保留使用,有被告2人提出之資金流向表及相關銀行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76至89、96至98頁)。倘被告2人確係未經授權而使用告訴人吳貴英之元大證券帳號3918-5號帳戶買賣股票,並於95年間盜賣告訴人吳貴英、吳志建名下之新竹商銀股票,衡諸常情,被告2人理應盡可能掩飾犯行,當無可能反將該等出售股票所得轉帳匯入或提款後以現金存入吳慶土、吳彭秀妹、告訴人吳貴英等人之上開帳戶。告訴人吳貴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出售伊、吳貴鳳、吳志建名下之新竹商銀股票所得,都集中放在母親吳彭秀妹之台企銀帳戶中,後來 伊才 與吳貴鳳在97或98年間帶著母親吳彭秀妹將其台企銀帳戶中剩下的1千2百多萬元轉到台灣銀行帳戶中(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而吳彭秀妹確曾於97年7月8日自其台企銀帳戶匯款10,019,000元至其本人之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亦有台企銀仁愛分行99年6月7日(99)仁愛字第51716號函暨函附交易傳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31頁)。由上堪認公訴人指稱出售告訴人吳貴英、吳志建名下之新竹商銀所得款項,多遭被告2人領取花用,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所有出售新竹商銀股票所得,到97年6、7月間僅剩7百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5頁),均尚有誤解。
三、另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以告訴人吳貴英之名義申設元大證券帳號3918-5號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88年6月1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推由被告陳建成連續以融資融券、集中市場買賣等方式,冒用告訴人吳貴英名義使用上開帳戶買賣股票,致元大證券公司經辦股票買賣業務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受理之。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陳建成並辯稱:吳慶土有時會用告訴人吳貴英的名義做股票買賣賺短線差價,告訴人吳貴英之前曾在伊家中住過,伊曾向告訴人吳貴英說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卷㈡第167頁反面)。核與被告吳貴蓮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告訴人吳貴英、吳志建名下的股票都是伊父親吳慶土用自己的錢購買的,伊父母並沒有表示過子女名下的股份以後要給子女,這部分可能是要做他們養老金的,伊父親曾說過告訴人吳貴英證券戶中的股票可以委由被告陳建成幫忙買賣,父親吳慶土是從90年或91年住在伊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住處,一直住到96年,96、97年間才搬到同棟2樓另址,伊父親吳慶土在臺灣的時候,有時候會短線進出賺差價,吳慶土早上都會看報紙,再交代被告陳建成買賣股票,告訴人吳貴英名下的股票進進出出,如果是父親吳慶土進出的話,有獲利就會從證券交割戶中領錢出來給吳慶土,如果是被告陳建成進出的話,獲利就是歸被告陳建成,操作吳貴英名下股票這段期間,吳貴英曾經回國到伊家中住過,伊曾向吳貴英說過有開她的證券戶,當時吳貴英說只要不影響到她美國報稅,不要金額很大、影響到她海外收入的話,就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至206頁)相符;是被告陳建成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況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公訴人僅於起訴書中泛稱「上揭股票買賣之成交日期、交易類別、股票名稱、股數、價金等,詳如卷附元大證券公司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見起訴書第2頁第24行以下),並未舉證證明前開長達8年之期間內,何筆股票交易確係被告陳建成冒用告訴人吳貴英之名義所為,自難僅憑元大證券公司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即遽認上開長達8年之期間內高達數百筆之交易(見他字卷第62至83頁),均係被告陳建成所為。
四、末查,告訴人吳貴英、吳志建之新竹商銀帳號12590-7號帳戶、新竹商銀帳號12589-2號帳戶,雖均曾於90年3月5日辦理印鑑變更,有渣打銀行營業部98年12月29日號函附吳志建之新竹商銀帳號12589-2號帳戶變更印鑑卡、吳貴英之新竹商銀帳號12590-7號帳戶變更印鑑卡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109至112頁),惟被告2人均否認上開變更印鑑係渠等所為,並辯稱該等變更印鑑行為可能係由吳慶土所為(見本院卷㈡第72、126頁)。經查,以卷附被告陳建成承認為其所親簽之元大證券帳號3918-5號帳戶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上之「吳貴英」簽名字跡(見他字卷第59頁)、新竹商銀收購交存申請書上之「吳志建」簽名字跡(見偵字卷第80至81頁),與上開變更印鑑卡上客戶簽章欄之「吳貴英」、「吳志建」簽名字跡(見偵字卷第112、110頁)兩相比對,兩者筆劃之長短與位置、筆順與運筆方向均不相同,已難認該等變更印鑑卡上之「吳貴英」、「吳志建」簽名係被告陳建成所偽簽;又依卷附吳慶土、吳彭秀妹之入出境資料,吳慶土與吳彭秀妹於90年(即西元2001年)間,均係在90年1月8日入境、同年5月27日出境,並於90年11月11日入境、91年3月31日出境(見偵字卷第53至54、56至57頁,本院卷㈠第161頁),亦即吳慶土於90年3月5日變更印鑑當日確係身在台灣;參以告訴人吳貴英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新竹商銀帳號12590-7號帳戶係吳慶土幫伊開戶,伊79年離開台灣後,新竹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父親吳慶土保管(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即難以排除上開印鑑變更係由吳慶土所為之可能性。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變更印鑑卡上之吳志建、吳貴英簽名及印文係由被告2人所簽署或蓋印,自難僅憑該等變更印鑑卡,即遽認上開帳戶於90年3月5日變更印鑑係由被告2人所為。
陸、綜據上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各項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羅立德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