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明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5日上午8時3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因另案拘獲,郭明煌於其犯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交予警員,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明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併置入吸食器內燒烤而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拘提時,隨主動交出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並坦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情事,嗣為警採尿送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年5月13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12907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顯見被告係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犯行,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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