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1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3行「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字審易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應更正為「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字審易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及④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第16行「107年2月12日」應更正為「107年2月1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美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就被告施用第二毒品之查獲經過,固為被告為警欄查後即主動告知有施用毒品,且配合採集尿液篩檢,並製作筆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107年9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8年5月2日發布通緝,嗣於108年5月11日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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