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佳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6頁至第44之1頁、第47、48頁)可稽。又附表編號
1至4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同上卷第11頁)佐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線(其中附表編號
1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外部界線之範圍、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