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09、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清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文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文清未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嗣其 於103年7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為警查獲後,經警查扣其所有供如下列(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
(一)林文清於103年6月29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長安街口附近,見 簡朝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該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手電筒照明,竊取車內擺放之GARMIN衛星導航機、智慧型手機車充各1台、太陽眼鏡1副、現金新台幣2,000元。 嗣林文清 於103年7月5日凌晨為警查獲後,經警發現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放有多項電子產品並詢問來源後,林文清遂於警方查悉此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身分前,坦承包包內放置之GARMIN衛星導航機、太陽眼鏡等財物,係其於上開時、地行竊所得,而坦承此次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林文清於103年7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貨櫃引道旁,見 鄭昭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一字起子1支,敲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手電筒照明,竊取車內擺放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嗣因其為此次竊盜犯行時,遭途經該處之民眾發現,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 簡宏雄陳櫸林 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開地點,該民眾即向簡宏雄、陳櫸林告知上情,此次犯行始為警所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文清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鄭昭賢、簡朝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10至
11、42至43頁、103年度偵字第7907號卷第4、38至39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32號卷第6至7頁、103年度易字第376號卷第10頁反面、第24、28頁),復經證人鄭昭賢、簡朝基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
7至8頁、103年度偵字第7907號卷第5至6頁),另有查獲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21至27頁、103年度偵字第7907號卷第12、19至21頁),並有一字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攜帶之一字起子1支業經扣案,該一字起子全長17.8公分、前端金屬材質長約10.1公分,金屬材質前端較薄,前端呈一字平行狀,一字型兩側略為尖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74號卷第26頁反面),且被告係以該一字起子破壞車窗玻璃,足見該一字起子之體積非微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被告攜帶該工具為前述2次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已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地互異,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顯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依證人鄭昭賢於警詢所述內容,鄭昭賢固係於103年7月
5日凌晨2時許,接獲警方通知後,前往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停放處查看,始發覺車內財物遭竊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8頁),足見警方於103年7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被告時,鄭昭賢尚未察覺財物失竊或報警處理。惟被告係在為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竊盜犯行時,遭路過之民眾發現,適警員簡宏雄、陳櫸林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發現被告與該民眾拉扯,遂上前詢問原因,該民眾向簡宏雄、陳櫸林表示見被告在上開車窗破裂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認被告竊取車內財物,被告原否認竊取車內財物,辯稱僅在車內睡覺云云,但因簡宏雄在被告與該民眾拉扯之處,已見停放路旁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窗破裂,經上前查看該車後,復發現車內凌亂,即再次詢問被告有無竊取車內財物,被告始坦承在該車內竊取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簡宏雄、陳櫸林陳述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76號卷第10頁反面、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堪認被告向警坦承該次犯行時,警方已據民眾之指述及上開車輛車窗玻璃破裂、車內凌亂等具體事證,對於被告竊取車內財物一事,產生合理之可疑,參酌上開所述,該次犯行已遭發覺,縱被告坦承犯行,亦僅屬自白,與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就此次犯行,要無該當自首之餘地。
(二)證人簡宏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3年7月5日凌晨,在上開地點,向其與陳櫸林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車內財物後,其及陳櫸林將被告帶回長安派出所,其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發現多項電子產品,因被告自稱係自基隆步行至汐止,平日未居住於戶籍址等詞,其認為被告經濟狀況應不足以購買多項電子產品,即向被告詢問來源,被告遂坦承其中衛星導航機等財物,係被告於如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自路旁停放之車輛內竊得,並帶同其與陳櫸林至被告所指行竊地點即基隆市○○區○○○路附近拍照,其與陳櫸林復至被告所指該行竊地點之轄區派出所詢問有無報案紀錄,經轄區派出所警員查詢後,表示查無相關報案紀錄,其與陳櫸林遂將被告載回長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將被告隨案移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當時尚不知被告所述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該次犯行之被害人為簡朝基,遂由汐止分局進行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後續偵辦工作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376號卷第25頁),並有基隆市○○區○○○路現場照片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24頁),可知被告向警坦承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前,警方僅依被告所陳無固定住處等情節,對於被告隨身攜帶之電子產品來源,產生單純主觀之懷疑,尚難認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又證人簡朝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3年
6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發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玻璃遭破壞,且車內財物遭竊後,曾向警方報案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07號卷第5至6頁),足見簡朝基於103年6月29日上午發現遭竊後,僅向警報案遭竊之事實,換言之,警方僅知悉該次犯罪事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3年7月5日向警供述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係其所為之前,警方已知悉該次犯行之行為人身分,堪認被告應係於該次犯行之行為人身分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參酌前揭說明,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縱被告非自行投案,對於自首之成立亦無影響。因依上述情節,被告係在警方詢問隨身攜帶之物品來源時,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與因認犯行勢將遭警發覺,迫於情勢始向警坦承犯行之情形不同,足信被告尚有悔悟之心,爰就被告所為該次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數度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非屬可取;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另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持兇器破壞停放路旁車輛之玻璃後,竊取車內財物,行為甚屬明目張膽,足見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產生之不良影響非微;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部分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本院就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一字起子及手電筒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為本件
2次竊盜犯行時,確有使用扣案一字起子及手電筒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
10、11、42、43頁、103年度偵字第7907號卷第4、39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76號卷第26頁反面),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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