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丁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丁發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丁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被告前因侵占、二次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所受教育不高,無業,勉能維持之生活狀況,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61年間起,即有多次犯罪前科,包括竊盜、毀損、詐欺、妨害家庭、偽造文書、懲治盜匪條例、侵占等前科,多次入出監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審酌被告為供代步之犯罪動機,侵占之機車價值為新臺幣67,000元,侵占期間約3月,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