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8號原告 文亮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 律師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複代理人 張倍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邴建辰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吳孟新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03年5月20日承受訴訟狀、調職令、委任狀等在卷可憑(見卷五第55-57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致邦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宏茂公司、致邦公司)共同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向被告承攬「『國軍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包案」(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49,650,000元;另於99年1月25日約定由原告為代表廠商,並於99年3月27日簽立變更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工程於98年1月5日開工,約定工期為35
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為98年12月29日。詎開工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四度停工在案,總計停工而實際使用日曆天534天,其分別為:㈠、開工翌日即98年1月6日,即因「被告提供材料、設備未清點移交,及3樓上部結構鋼筋未確定施作方式及未完成檢驗,無法接續施做」之事由,而經被告准予停工,並於98年3月11日復工。
㈡、於98年4月9日,因「原鋼構焊道經非破壞檢測不合格率達87%,已影響結構安全及公共危險」之事由,而經被告准予停工,嗣於98年8月13日復工。㈢、於99年9月22日,因「⒈中正堂及體育館部分空間地坪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⒉甲供機水電及空調設備前承商保養測試未完成,無法銜接水電、消防及空調系統;⒊體育館東、西側入口處鋼構屋頂懸臂端變位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等事由,經被告准予停工,並於99年12月27日因同一事由再次停工,至100年9月1日方能全面復工,而上開停工事由均已影響工程要徑,而經被告同意備查變更後之預定進度表。又系爭工程雖前後歷經
4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233日曆天:㈠、98年8月20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工期增加90日曆天,淨加帳10,415,222元。
㈡、98年11月20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工期無增減,淨加帳0元。㈢、99年12月31日第三次變更設計,工期增加33日曆天,淨加帳6,690,000元。㈣、100年9月13日第四次變更設計,工期增加110日曆天,淨加帳20,480,000元,惟四次變更設計,並未考量此增加日曆天期間之間接成本及費用。則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19日方能全部完工,總計日曆天為1,
079日曆天,致其因工期增加729日曆天,被告已辦理驗收、付款,並未計原告遲延,惟此期間所衍生增加之相關管理費,即電話費、水電費、保險費用、勞安衛生費用、環境清潔費,及履約保證展延費用,共計17,614,34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加計營業稅後,即為18,495,063元,此既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之,若認僅
三、四次停工期間始得依實支實付為請求,則原告於此期間亦已實際支出包含工地、舊營區電費、電信費用、人事費用、臨時工工資、營造綜合保險費等,共計4,634,49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7項、民法第
491條第1項、第231條第2項、第227條、第240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擇一之判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5,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原告與宏茂公司、致邦公司共同承攬,則就工程款之部分由原告單獨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又第一次停工55日曆天,僅部分停工,道路工程仍繼續施作,並於98年11月11日議價完成,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加減帳及追加日期均為0日曆天;第二次停工124日,亦為部分停工,地下室裝修、水電、空調配管、3F下部結構亦繼續施作,經多次會議討論後,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就停工之焊道問題,以銲道鏟修方式因應,並於98年8月12日完成議價,加帳10,415,222元,追加工期90日曆天;第三次停工為部分停工,第四次停工則為全部停工,停工期間共345日曆天,並於100年8月31日議價完成,辦理第三、四次變更設計,第三次加帳6,767,902元,追加工期33日曆天、第四次加帳20,480,000元,追加工期110日曆天。足見系爭工程已辦理四次變更設計,並交由原告完成施作,不論係核定工期之長短、加帳金額,均經原告同意而雙方議定變更設計在案,即針對四次停工,雙方已就停工事由而議定補償工期長短、辦理加帳金額多寡,均有所約定,全案即不計遲延,並給予工期與加帳,原告於施工期間對變更設計程序並無異議,亦未終止合約,竟仍於變更設計並依約完成、驗收、結算完畢後,始要求被告賠償,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償金之情形不符,且於法無據。而四次停工非可歸責於被告,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退步言之,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均已依約給付,原告並未因延期受有損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宏茂公司、致邦公司於97年12月25日,共同承攬被告
「『國軍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包案」之工程,並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約定為349,65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7-68頁),堪予認定。
⒉另於99年2月25日,兩造復簽立變更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
共同廠商同意由原告為代表廠商,並經被告同意辦理,有原告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公證書、被告99年3月27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卷一第71、72、73頁),亦堪認定。
⒊系爭工程於98年1月5日開工,約定工期為350日曆天,原
定完工日期為98年12月29日,實際竣工日100年12月19日,實際工期1,079日曆天,於101年3月28日驗收合格完畢,且未扣履約逾期天數,結算金額為349,650,000元,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五第22、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經被告同意而停工,分別為:⑴98年
1月6日,因「被告提供材料、設備未清點移交,及3樓上部結構鋼筋未確定施作方式及未完成檢驗,無法接續施做」之事由,而經被告准予停工,並於98年3月11日復工,有被告98年5月19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工報告表、停工檢討報告、98年6月5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工報告表及復工檢討報告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74-79頁)。⑵於98年4月9日,因受鋼構焊道檢測不合格影響而停工,於98年8月13日復工,有被告98年6月5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工報告表、停工檢討報告、98年12月9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工報告表及復工檢討報告影本在卷可按(見卷一第80-85頁)。⑶於99年
9月22日,因「⒈中正堂及體育館部分空間地坪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⒉甲供機水電及空調設備前承商保養測試未完成,無法銜接水電、消防及空調系統;⒊體育館東、西側入口處鋼構屋頂懸臂端變位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等事由,經被告准予停工,並於99年12月27日因同一事由再次停工,至10
0年9月1日方全面復工,有被告99年11月5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工報告表、停工檢討報告表、100年
4月8日備工北管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停工報告表、停工檢討報告表、100年11月2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工報告表、復工檢討報告表在卷可按(見卷一第86-9
9頁),應堪認定。⒌系爭工程曾經辦理理4次變更設計,其中共增加工期233日
曆天,分別為:⑴98年8月20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工期增加90日曆天,淨加帳10,415,222元。⑵98年11月20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工期無增減,淨加帳0元。⑶99年12月31日第三次變更設計,工期增加33日曆天,淨加帳6,690,000元。⑶10
0年9月13日第四次變更設計,工期增加110日曆天,淨加帳20,480,000元,有被告98年8月20日備工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1月20日備工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31日備工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13日備工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變更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00-114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得否單獨起訴請求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給付?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7項、民法第491條第1
項、第231條第2項、第227條、第240條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增加工期之工程款及其期間、金額為何?
四、原告得否單獨起訴請求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給付部分:經查,系爭工程雖由原告與宏茂公司、致邦公司共同承攬,惟於簽約時即將原告列為第一成員,即代表廠商,為系爭工程契約書當事人欄所載明,且廠商間亦簽屬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之通知具同等效力,並由代表廠商檢具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款,為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特別約定之效力,並經被告准予備查,業如前述,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之相關往來函文,均以原告為受文者,開工報告書上亦僅列原告為承建廠商,則共同承商既有與被告間約定由原告為代表廠商,並由原告代為具領工程款,自得由原告代為請求給工程款,再者,由名稱觀之,原告為營造公司,資本額超過200,000,000元,而宏茂公司、致邦公司分別為水電、空調公司,應僅承作系爭工程水電、空調部分,而為協力廠商,原告始為主要承攬廠商,而原告起訴請求之相關款項復為與工程期程相關之工務所、工地管理需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保險費用、履約費用等,係屬營造廠商之費用,是認本件由原告單獨提起,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自屬有據,尚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執此為辯,尚屬無據。
五、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7項、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31條第2項、第227條、第240條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增加工期之工程款及其期間、金額為何部分:
㈠、經查,兩造於98年8月21日完成議價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其變更項目有:鋼構焊道不良重新施作、營造綜合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加值營業稅等項目,其施作工項即為針對第二次停工鋼構焊道檢測不合格等事由所為之施工等情,並因此增加工期90日曆天,有前述被告提出之議價記錄單、變更設計明細表影本可憑,且原告亦於98年8月13日第二次停工後辦理復工,足見針對此變更設計所需施工而增加之工期之間接費用,包括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等,均經兩造合意以書面簽認,自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變更設計增加工期之間接費用。又兩造於98年11月11日完成議價而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其變更項目有增作PC地坪、甲方施工所減帳、施工告示牌、舊有鋁門窗減帳、廢棄物數量不足、舊有鋼筋減帳、中正堂三樓Line-LC9柱西側既有已施作之平版變位下垂重新施作、中正堂一層觀眾席看台補施作槽鋼基座、體育館BC、IL、E、G-16之C13柱擴柱砌磚改輕隔間等情,則係針對第一次停工事由所為之因應方式,並經兩造簽認同意加減金額為0元,增減工期亦為0日曆天,自無此期間因變更設計而應給予工期及間接費用、成本支出之情形。復以,兩造於99年12月31日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其變更項目為「中正堂二樓LineE-F南、北向D3門既有已施作翼牆深度與合約圖說不符;甲供材料數量不足;消防送審圖與契約圖說不符等20項」、營造綜合保險費(0.25%)、利潤及管理費(5%)、加值營業稅(5%),及接續於100年8月31日完成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變更項目:「中正堂地下一樓南北向門廳重新施作複壁及加強樑;中正堂及體育館補施作水泥砂漿;體育館R1F東、西側屋頂鋼構懸臂下陷補強及外觀修飾;機電工程等21項」、準備及假設工程(0.6%)、營造業綜合保險費(0.25%)、品管組織費(0.37%)、勞工安全衛生費用(0.38%)、利潤及管理費(5%)、加值營業稅(5%)等語,顯然即係針對第三、四次接續停工之「⒈中正堂及體育館部分空間地坪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⒉甲供機水電及空調設備前承商保養測試未完成,無法銜接水電、消防及空調系統;⒊體育館東、西側入口處鋼構屋頂懸臂端變位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等事由所為之變更設計,並於第三、四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各33日曆天及110日曆天,亦有前述被告提出第三、四次變更設計申請書、第三、四次變更設計項目表、第三、四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影本可憑,並旋於100年9月1日全面辦理復工,足見針對此變更設計所需施工項目而增加之工期,其直接施工費用及相關間接費用,包含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等,亦已均經兩造合意以書面簽認,自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變更設計增加工期之間接費用。是原告主張其因變更設計增加之工期23
3日曆天,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間接費用之損害等語,顯屬無據。原告雖主張變更設計並未考量工期之間接成本等語,惟顯與上開變更設計之內容及已列項目不符,而難採信。
㈡、次查,系爭工程於98年1月5日開工,約定工期為350日曆天,原定完工日期為98年12月29日,業如前述,而第一、二次停工期間,即98年1月6日至98年3月10日,及98年4月
9日至98年8月12日,亦如前所述,均尚在原預定完工日期內,且查,第一次、第二次停工,均僅辦理部分停工,而非全部停工,有前開第一、二次停工報告表、檢討報告表在卷可按,則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間接費用及成本,本即屬於此期間因施工而需支出之間接費用及成本,即因工程仍在繼續進行,自不因部分停工而受影響,復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其亦認:「案情分析…七、經查閱卷證資料,系爭工程第一次及第二次停工屬部分停工,且均尚在原契約工期期間內,甲方(即被告)亦未就停工部分向乙方(即原告)扣除各項間接費用、利潤及管理費等款項」等語,足見原告於第一、二次停工期間並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至明。是原告請求第一、二次停工期間,共計190日曆天之間接成本及費用,尚難採信。
㈢、至於第三次停工及第四次停工期間,即自99年9月22日至10
0年8月31日,共計344日,均在系爭工程原預完完工日期之後,業如前述,且原告就停工所影響之工程進度網圖,亦迭經更新後送被告准予核備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8年3月20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8月31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案在卷足稽(見卷二第35-42頁),被告於驗收時亦未認原告有逾期,亦如前述,應認屬延展之工期期間之停工,再參酌前述變更設計所給予之工期及間接費用及成本,係屬因變更設計需另行施工之工期及其相當之間接費用及成本,顯然並未包括停工期間之此部分費用,則就此部分延展工期停工期間之支出,原告為維持系爭工程而必要支出之間接費用及成本,並非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支出之間接費用及成本所得包括,對原告而言,自屬損害。又查,第三次、四次停工之原因為:「⒈中正堂及體育館部分空間地坪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⒉甲供機水電及空調設備前承商保養測試未完成,無法銜接水電、消防及空調系統;⒊體育館東、西側入口處鋼構屋頂懸臂端變位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等情,業如前述,即為系爭工程前土建及機電承商所肇致,而系爭工程即為整建工程終止契約後之重新發包案,性質上即為承接未完工之工程,則該工程發包前既由被告所支配占有,並於原告承作時,亦應由被告將原未完工工程清點予原告接續施工,自應就其清點交付之工程確保其內容及品質與發包時之內容相符,即此義務應屬被告,而非原告,且原告亦否認於簽約前有進場清點而知悉實際之情形,其自無從進行此部分實際工程施工項目、成本之計算,是被告自未能證明原告實際知悉,否則,何以被告同意原告延展工期、變更設計,復不計遲延工期,是上開停工之原因,自應認屬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㈣、惟原告主張損害之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原有一式計價之利潤、管理費項目及相關間接費用,按其延展工期為比例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惟該等方式為原告於投標時,自行考量其成本後加計利潤所為之投標,並非實際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以此方式計算,顯與實際損害不符,而難採信;而此部分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倘若本件有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致工期延展之情形,則原告所主張各項費用之補償,依兩造契約價目分析表之約定方式,是否屬可合理請求補償之費用?即何者得為請求,何者不得為請求?即請求計算之方式是否允當?)本件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原由確可歸責於被告…第三次及第四次停工為全面停工,查閱卷證資料,停工期間並無被告要求原告執行相關工程進度等資料,惟原告仍可依契約第21條㈦規定,檢據實際發生必要之費用證明,以實支實付方式請求是為允當」等語,是認本件原告應證明其於該期間所受實際之損害,始得向被告為請求。
㈤、復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7項固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且係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未克施工之情形,甲方於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前款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等語,是原告於停工超過6個月時,依約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其選擇解除與否之權利為原告,則雖然第三、四次停工為344日,顯已逾6個月,惟再依原告於100年9月1日復工後,旋於不到3個月,即100年12月19日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在案,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於第三、四次停工時,已接近完工,是原告不選擇解除契約,而選擇待被告變更設計後將工程如期完工,則原告既於累計6個月暫停期間後,如為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得依約請求此暫停期間之必要費用,反面解釋,若其未為契約解除或終止,並未喪失此暫停期間得請求必要費用之權利,且依約亦得全部暫停期間之費用,而並以6個月為限,被告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7項規定請求給付停工期間之費用,即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於第三、四次停工期間得請求之實際支出,包括工地、舊營區電費、電信費用及影印機費用、人事費用、臨時工工資、營造綜合保險費及履約保證展延費用等,詳如附表二所示,共4,634,499元等語,並據其提出該期間單據為憑(見卷一第27-162頁、卷五第75-80頁、第84-100頁、第104-115頁、第117-125頁),雖均經被告所否認其真正及必要。惟查,系爭工程既尚未完工,僅係停工,原告實無立即斷電、斷話或移電、移話之可能,更無增加申請用電、電話增加不確定成本之可能,而電費、電信費及影印機亦屬工務所一般性配備,並對照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原告於停工期間,仍逐日製作日報表,且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於停工期間,施工單位仍應負責維持工地基本安全,而有非施工工程之支出,始符實際,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及已付款之情形,被告空言全部否認其真正,尚難認信。而就實際支出可否請求部分,則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規定:「…乙方應在工地設置適當之工
地管理組織,負責品管作業之執行,其執行要項…㈦品管人員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⒈人數應有2人(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1人。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為2人)…⒊應為專任,不得跨越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等語,而查,系爭工程總價額超過200,000,000元,屬巨額採購,則於停工期間,至少應有2人專任人員在工務所,以維持工地基本安全,惟倘已停工,於此外即難認尚有其他人事成本之支出,是原告所支付予正杰企業社、長龍實業社之臨時工之費用,及其管理人員於2人以外之費用,即難認屬必要。對照原告主張所支出其管理人員費用部分,99年9月、10月均為8人、99年11月、12月、100年1月為7人,惟至100年2月即減為3人,此後自100年3月至
100年8月均僅2人,即 斯若華王阿祥 ,足見於停工期間確實僅需專任之2人即可,是認此期間人事部分之必要費用應以斯若華及王阿祥為限,其金額共計為1,016,457元(計算式:13,598元+1,386元+9,000元+950元+《45,328元+4,621元+30,000元+3,268元》×7+98,328元+4,
621元+45,000元+3,268元+《43,710元+8,951元+30,000元+3,268元》×3=1,016,457元)。至若原告雖仍有支出其他管理人員及臨時工之費用,並參照原告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其於99年9月22日停工後尚有派工之情形,應係第三次停工期間,尚有未受變更設計影響部分之工項仍為進行,則此部分之工程支出既已經驗收結算支付完畢,自難以此與實際應停工而未停工之日報表及收據支出,即認亦應屬原告得請求因「停工」實際之損失相當。是認附表二編號3、4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16,457元。
⒉經查,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之工地、舊營區電費部分,
既已實際支出,且確屬該工地所使用,業如前述,且為維持工務所及工地之使用,亦應有用電之必要,是原告依此如數請求,應認尚屬可採。又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電信費用及影印機費用,雖屬工地必需設備,惟於停工期間,應已無特別事項需頻繁與業主或小包為聯繫,且何以仍需使用4支電話,而各支話費均達千元以上,並應已無影印送件之資料,則原告既未說明何以需有支出此費用之必要,尚不得以其有實際支出,即認屬停工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是認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得請求全部金額164,924元,惟編號
2部分,則無從准許。⒊又查,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停工及變更設
計,而致延展工期,實際竣工日100年12月19日,並於101年3月28日驗收合格完畢,業如前述,期間被告即以系爭工程附屬工程履約保證及保險,而履次函請原告依約辦理履約保證及保險展延,原告並均依約辦理,並如實繳納費用,有前述原告提出之被告函文、保險費收據、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同意效期展延函及規費收據在卷可按,業如前述,雖非屬間接費用及成本,惟既無法割裂計算屬停工期間之支出,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4條,係需原告於履約契約需配合之事項,其於原約定期間外之費用,對原告而言,即屬額外支出之損害,其向被告如實為請求,即均屬有據。被告抗辯應屬原告自行負擔之費用及已於變更設計時已編列此部分費用等語,惟尚無法完全涵蓋系爭工程全部工程展延之範圍,業如前述,被告執此抗辯,尚難採信。是原告就附表二編號
5營造綜合保險費355,544元及編號6履約保證展延費用347,594元部分,即認均得為請求。
㈦、小結,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84,519元(計算式:1,016,457元+164,
924元+355,544元+347,594元=1,884,519元),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31條第2項、第227條、第240條或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之規定,為擇一之判決,惟上開法條所得適用之要件雖有不同,然其得為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既未能證明有於上開金額外有何屬於允為報酬之金額、遲延損害、保管費用、或不完全給付部分而異其得為請求之金額,是認原告既得依兩造間之契約為請求,則就其餘請求即無再一一敘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以代表廠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可歸責於被告之超出契約預定停工期間所受實際之損害,至於變更設計期間即應受兩造於變更設計時合意之拘束,而不得再為請求,及原契約預定期間內之停工即無間接費用或成本支出之損害,亦不得為請求,而原告請求按工程價目表比例計算之方式,即非屬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則尚難認確屬其損害,亦非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7項,請求被告給付1,884,
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8日(見卷一第1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一:
┌───┬────────────────────────┬─────────────────────┬──────────────────────┐│編號│工程項目│金額│備註(計算式)│├───┼───────┬────────────────┼────────┬────────────┼──────────────────────┤│1│準備及假設工│臨時電話及傳真等,含申請費用│689,867元│合計1,578,758元,扣│詳細價目表陸、一,一式331,212元│││程│及委設委監辦公室使用電話費用││除第四次變更設計已給│以原工期350日曆天計算,每日為946.32元││││││付之準備及假設工程費│展延729日,應補償946.32元×729││││││用108,694元,總計為│=689,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70,064元├──────────────────────┤│││臨時水電費,含申請費用│656,639元││詳細價目表陸、二,一式315,260元│││││││每日為900.74元│││├────────────────┼────────┤├──────────────────────┤│││施工中擋排水及水土保持設施費│232,252元││詳細價目表陸、六,一式111,505元│││││││每日為318.59元│├───┼───────┴────────────────┼────────┴────────────┼──────────────────────┤│2│營造綜合保險費│355,544元│被告於99年11月要求原告將營造綜合保險│││││展延至100年5月底,實際支出250,000元│││││復於100年5月16日要求原告展延至100年│││││至100年10月31日,實際支出110,000元│││││又於100年10月21日要求原告展延至101年│││││3月31日,支出費用80,000元│││││而四次變更設計分別增加保險費23,581元│││││、0元、15,131元、45,744元,共增加│││││84,456元│├───┼───────┬────────────────┼────────┬────────────┼──────────────────────┤│3│品管組織費│專任品管人員2人│1,867,018元│合計2,359,482元,扣│詳細價目表捌、一,每月76,832元││││││除第四次變更設計已給│729日相當於24.3個月│││├────────────────┼────────┤付之品管組織費67,702├──────────────────────┤│││品管計畫執行及行政管理費用│492,464元│元,總計為2,291,780│詳細價目表捌、二,每月20,266元,││││││元│729日相當於24.3個月││││││││├───┼───────┼────────────────┼────────┼────────────┼──────────────────────┤│4│勞工安全衛生│勞安衛生管理員│829,772元│合計2,089,216元,扣│詳細價目表玖、一,每月31,147元││││││除第四次變更設計已給│729日相當於24.3個月│││費用├────────────────┼────────┤付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勞安衛生管理計算及訓練│70,356元│69,532元,總計為2,01│詳細價目表玖、二,一式33,778元││││││9,684元│每日為96.51元│││├────────────────┼────────┤├──────────────────────┤│││安全標誌,含安全衛生告示牌│27,386元││詳細價目表玖、三,每月1,127元││││、安衛標語、海報及各種警告│││729日相當於24.3個月││││標誌之設置││││││├────────────────┼────────┤├──────────────────────┤│││機械器具安全防護│42,216元││詳細價目表玖、八,一式20,267元│││││││每日為57.91元│││├────────────────┼────────┤├──────────────────────┤│││工區清潔費│180,549元││詳細價目表玖、九,每月7,430元│││││││729日相當於24.3個月│││├────────────────┼────────┤├──────────────────────┤│││抑制粉塵逸散設施│728,256元││詳細價目表玖、十,一式349,643元│││││││每日為998.98元││├───────┼────────────────┼────────┤├──────────────────────┤│││車輛沖洗設備│210,681元││詳細價目表玖、十一,每月8,670元│││││││729日相當於24.3個月│├───┼───────┴────────────────┼────────┴────────────┼──────────────────────┤│5│管理費│11,129,680元│詳細價目表拾、一式15,707,213元│││││按工程慣例,利潤及管理各半│││││則管理費為7,853,606元│││││每日管理費22,438.87元│├───┼────────────────────────┼─────────────────────┼──────────────────────┤│6│履約保證延展費用│347,594元│被告於99年3月要求原告展延至99年│││││12月31日,實際繳納費用180,250元│││││被告於99年11月29日要求原告展延至│││││100年5月31日,繳納費用73,027元│││││被告於100年5月16日要求原告展延至│││││100年10月31日,繳納費用73,915元│││││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要求原告展延至│││││101年3月31日,實際展延至101年1月20日│││││,繳納費用20402元│├───┼────────────────────────┼─────────────────────┼──────────────────────┤│7│營業稅│880,717元││└───┴────────────────────────┴─────────────────────┴──────────────────────┘附表二:
┌───┬───────────┬─────────┬────────────────────────┐│編號│項目│金額│備註(計算式)│├───┼───────────┼─────────┼────────────────────────┤│1│工地、舊營區電費│164,924元│99年9月22日至100年8月31日,99年9月電費39,315元│││││按比例計算為11,795元│││││99年10月27,666元│││││99年11月32,691元│││││99年12月15,318元│││││100年1月34,530元│││││100年2月5,877元│││││100年3月4,626元│││││100年5月4,296元│││││100年6月4,839元│││││100年7月10,077元│││││100年8月5,409元│├───┼───────────┼─────────┼────────────────────────┤│2│電信費用、影印機費用│167,231元│99年9月4支話號電信費,按比例計算各為666元、2,│││││019元、343元、771元,99年10月各為1,434元、6,│││││909元、1,239元、3,014元,99年11月各為1,683元│││││、6,518元、1,239元、3,048元,99年12月各為1,380元│││││、7,124元、1,179元、2,679元,100年1月各為3,│││││143元、4,217元、520元、1,739元,100年2月1,│││││183元、3,266元、1,133元、1,412元,100年3月│││││850元、2,187元、1,098元、1,012元,100年4月│││││1,505元、2,208元、1,098元、1,877元,100年5│││││月999元、1,451元、1,084元、809元,100年6月│││││656元、1,836元、1,085元、878元,100年7月55│││││9元、2,142元、1,071元、504元,100年8月984元、2,│││││129元、1,042元、314元。│││││99年9月購買影印紙費用,按比例計算為1,890元,99│││││年11月10,537元、7,875元,100年2月12,035元、8,791│││││元,100年5月15,242元、7,875元,100年8月7,87│││││5元、7,875元。│├───┼───────────┼─────────┼─────┬───┬──────────────┤│3│人事費用│2,029,548元│99年9月│員工│實領薪資及 勞健保 、提撥退休金│││││(按比例)├───┼──────────────┤│││││ 嚴金祺 │19,002元、1,593元││││││ 李錫睿 │13,298元、1,386元││││││ 詹旻樺 │13,632元、1,156元││││││斯若華│13,598元、1,386元││││││王阿祥│9,000元、950元││││││ 林裕章 │11,577元、1,414元││││││ 曾筱惠 │5,854元、980元││││││ 游文男 │8,232元、1,156元││││├─────┼───┼──────────────┤││││99年10月│嚴金祺│63,340元、5,309元││││││李錫睿│44,328元、4,621元││││││詹旻樺│45,440元、3,852元││││││斯若華│45,328元、4,621元││││││王阿祥│30,000元、3,268元││││││林裕章│17,063元、4,713元││││││曾筱惠│19,512元、3,268元││││││游文男│27,440元、3,852元││││├─────┼───┼──────────────┤││││99年11月│嚴金祺│62,608元、5,309元││││││李錫睿│44,328元、4,621元││││││詹旻樺│45,440元、3,852元││││││斯若華│45,328元、4,621元││││││王阿祥│30,000元、3,268元││││││曾筱惠│19,512元、3,268元││││││游文男│27,440元、3,852元││││├─────┼───┼──────────────┤││││99年12月│嚴金祺│62,008元、5,309元││││││李錫睿│44,032元、4,621元││││││詹旻樺│45,440元、3,852元││││││斯若華│45,328元、4,621元││││││王阿祥│30,000元、3,268元││││││曾筱惠│19,512元、3,268元││││││游文男│27,440元、3,852元││││├─────┼───┼──────────────┤││││100年1月│嚴金祺│62,000元│││││(含99年年│李錫睿│50,000元│││││終)│詹旻樺│50,000元││││││斯若華│98,328元、4,621元││││││王阿祥│45,000元、3,268元││││││曾筱惠│9,631元、2,184元││││││游文男│60,440元、3,852元││││├─────┼───┼──────────────┤││││100年2月│斯若華│45,328元、4,621元││││││王阿祥│30,000元、3,268元││││││游文男│10,709元、2,694元││││├─────┼───┼──────────────┤││││100年3月│斯若華│45,328元、4,621元││││││王阿祥│30,000元、3,268元││││├─────┼───┼──────────────┤││││100年4月│斯若華│45,328元、4,621元││││││王阿祥│30,000元、3,268元││││├─────┼───┼──────────────┤││││100年5月│斯若華│45,328元、4,621元││││││王阿祥│30,000元、3,268元││││├─────┼───┼──────────────┤││││100年6月│斯若華│43,710元、8,951元││││││王阿祥│30,000元、3,268元││││├─────┼───┼──────────────┤││││100年7月│斯若華│43,710元、8,951元││││││王阿祥│30,000元、3,268元││││├─────┼───┼──────────────┤││││100年8月│斯若華│43,710元、8,951元││││││王阿祥│30,000元、3,268元│├───┼───────────┼─────────┼─────┴───┴──────────────┤│4│臨時工工資│1,569,658元│99年9月當月支付正杰企業社、長龍實業社臨時工工資│││││各185,850元、175,560元,按比例計應為55,755元、│││││52,668元│││││99年10月各182,805元、164,168元│││││99年11月各79,380元、230,580元│││││99年12月各191,310元、130,988元│││││100年1月各83,580元、87,728元│││││100年2月各15,330元│││││100年3月各42,788元、28,350元、28,928元│││││100年4月21,420元│││││100年5月各15,120元、13,860元│││││100年6月45,990元│││││100年7月67,410元│││││100年8月31,500元│├───┼───────────┼─────────┼────────────────────────┤│5│營造綜合保險費│355,544元│同附表一編號2│├───┼───────────┼─────────┼────────────────────────┤│6│履約保證展延費用│347,594元│同附表一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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