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李東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黃凱筠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復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裁判費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顏銀秋
法官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