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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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富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富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壹點零叁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富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附調查筆錄)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366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附於毒偵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被告郭富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7月27日以89年度偵字第3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2年12月4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地下1樓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世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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