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徐靖宏徐敬閎 相對人 穆泓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伊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不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原因關係,相對人持有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9紙,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取得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相對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之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並得要求其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本票上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為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庸提出以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是以,執票人持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9紙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附表所示之本票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於原法院陳明業已提示,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即應負舉證之責,然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自無可採。另抗告意旨稱相對人取得本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取得之情云云,核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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