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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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正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之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3
主文上訴駁回。
徐正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徐正芳(下稱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71、72頁)」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徐正芳駕駛車輛,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又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傷害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業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駕車一時不慎致發生車禍,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曾維國 達成和解,並得到告訴人曾維國之諒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芳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曾維國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1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徐正芳駕駛車輛,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又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傷害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5號被告徐正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芳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北安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竟疏於注意,貿然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曾維國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民族路,因而遭徐正芳所駕自用小客車擦撞,致曾維國受有右臀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徐正芳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維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徐正芳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維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㈢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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