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57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桂梅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經甲○○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電話與乙○○聯繫,雙方約定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海洛因數量及交易地點後,乙○○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5,800元、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甲○○,並收取價金,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另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乙○○與甲○○雖約定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惟因甲○○未依約到場,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乙○○嗣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2樓友人 鄧文清 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其有與綽號「 唐玲 」之乙○○購買過海洛因,交易2、3次左右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398號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其是和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3305號卷第56頁背面),是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有不符之情形。被告雖辯稱:證人甲○○於警詢並未坦承當日或昨、前日施用海洛因,卻拒絕採尿,而於警詢後自由離去,顯然受警方利誘或脅迫,才配合警方為不利被告之證詞;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曾證述警詢時毒癮發作並不全然清醒,足認證人甲○○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較可信之特別情狀」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警察去其住處搜索,沒有搜到東西,所以其去警局作筆錄協助調查;詢問過程中警察並未施以強暴、脅迫;當時並未採尿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其於警詢所述相符。足見證人甲○○並非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經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到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反面解釋,司法警察自不得違反證人甲○○之意思採取其尿液。從而,證人甲○○於警詢時表示拒絕採尿,尚難推論警員以其得自由離開交換其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認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利誘、脅迫。至於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述警詢時毒癮發作並不全然清醒;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警詢時在提藥,腦筋不清楚云云。然觀其警詢筆錄所載,其回答內容均明確清楚,並無因所謂「提藥」而答非所問之情形;且經本院質之警詢筆錄之內容是否虛構,先是稱現在完全沒有印象,復稱提藥多少會使其回答受到影響,認為其配合的話可以趕快結束;但對本院進一步質問「配合」是指據實陳述或為虛偽陳述,卻稱記不太清楚迴避問題(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見證人甲○○所稱其警詢係在提藥狀態下而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足採信。復查被告及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係分別詢問、製作,有各該筆錄製作之起迄時間及地點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27398號卷第20、47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警察有讓其充分陳述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而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詳如後述;況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此由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初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亦不知其行動電話號碼云云(見96年度訴字第3305號卷二第54頁背面),欲為不實證述、迴護被告,可見一斑。故證人甲○○於審判中之陳述,其信用性自較之於先前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低。是就證人甲○○於警詢及審判中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之客觀環境與條件予以觀察,堪認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既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則證人甲○○先前警詢中陳述即為證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之方法包含監聽、錄音及其他,監聽之電話包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時間為95年7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8月25日上午10時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27日95年年板檢榮言聲監續字第000922號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7398號卷第290-29
2頁),本案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及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譯成通訊監察譯文1份,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通訊譯文之真實性,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和甲○○都是約定時間、地點見面後,再一起合資去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其沒有販賣海洛因給甲○○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附表編號1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3,000元、5,800元、3,000元予被告後各取得海洛因1包,另與被告約定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取得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惟證人甲○○嗣後未前往現場等情,為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訴字第3305號卷二第56-59頁),復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而上揭海洛因均係由證人甲○○自行出資向被告購買一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其有與綽號「唐玲」之乙○○購買過海洛因,交易2、3次左右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7398號卷第49頁),參以證人甲○○於下列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之對話如下:
⑴95年8月8日部分
①上午10時58分29秒
甲○○:童小姐!現在有辦法嗎?乙○○:我等一下打給你。
甲○○:昨天那個東西就不錯,但是量不夠,你們做生
意要實在點,我自己也有磅秤,那現在還要等嗎?乙○○:對。
②上午11時39分52秒
乙○○:你要多少?甲○○:要41,但你的量要足阿!我知道你們東西不錯
,但重量要足夠,現在呢?乙○○:你過來昨天那邊。
甲○○:7-11超商嗎?乙○○:對。
甲○○:華中橋7-11超商嗎?乙○○:對。
甲○○:我要到前5分鐘再打給你。
乙○○:好的。
③中午12時24分01秒
甲○○:你在哪!乙○○: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甲○○:我在7-11超商正對面馬路邊。
乙○○:對,你在橋頭那邊嗎?甲○○:對。
乙○○:我1分鐘就到。
⑵95年8月9日部分
①上午10時29分36秒
甲○○:我 李仔 !現在可以嗎?乙○○:來鶯歌。
甲○○:那天那裡嗎?乙○○:不是,鶯歌建國路,就是電信局這條,就是建國國小。
甲○○:哪邊等?乙○○:國小大門口。
甲○○:我要拿6千,你價錢可以軟一點嗎?給你5千
8可以嗎?我沒錢了。乙○○:好的。
②上午10時36分28秒
甲○○:那個重量要足喔!錢一次在鶯歌跟你拿的,還
有第一次跟你拿的41在7-11超商那邊,你用口香糖外裝包的,那幾次重量都不夠。
乙○○:你拿6千5而已阿!我都有跟他們說,所以才會扣一些起來。
甲○○:我到了③上午10時39分44秒
甲○○:我到了,我開白色箱型車,後面是正方型那種箱子的。
乙○○:好的。
④中午12時49分20秒甲○○:我李仔!早上那個東西不行。
乙○○:沒之前好嗎?甲○○:對阿!我只捲一根煙抽,其他的我都放在旁邊,不知道該如何,都沒味道。
乙○○:怎麼可能。
⑶95年8月17日部分
①上午5時27分59秒
甲○○:現在要去哪邊?乙○○:你要多少東西?甲○○:41。
乙○○:你人在哪?甲○○:三峽。
乙○○:我現在也是要回三峽的路,我到打給你。
甲○○:你多久到?乙○○:大概15分鐘。
甲○○:東西如果不行的話要退喔!乙○○:好阿!41多少錢你知道嗎?甲○○:你上次不是欠我0.1,你不是說要補給我,你到打給我。
②上午5時51分22秒
乙○○:你是開藍色的車嗎?甲○○:綠色休旅車。
乙○○:你有看到我開黑色三菱的嗎?甲○○:我在 恩主公 大門。
⑷95年8月28日部分
①上午12時53分54秒
甲○○:唐玲!我李仔!要過去哪邊拿?乙○○:等一下我打給你。
②下午2時5分29秒乙○○:你到了嗎?你等我一下。
甲○○:你人在哪?乙○○:新莊阿!甲○○:你在上面嗎?乙○○:對!甲○○:你多久下來?我要3千。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 可佐 (見同上卷第141-142頁、145-146、15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⑴證人甲○○於95年8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與被告碰面前,先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並一再陳稱「你們做生意要實在一點」、「你的量要足」等語,要求被告應交付足夠數量之海洛因;⑵證人甲○○於95年8月9日中午10時39分許與被告碰面前,先於上午10時29分與被告之通話中,向被告商量是否價錢可以便宜一點,並經被告答應證人甲○○將原本應支付之6,000元降為5,800元,另於上午10時36分之通話中,證人甲○○又向被告陳稱「重量要足」之要求被告支付足夠數量之海洛因等語,嗣於雙方碰面交付海洛因後,證人甲○○再於中午12時49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海洛因品質不好等情;⑶證人甲○○於95年8月17日上午5時51分許與被告碰面前,於上午5時27分許與被告聯繫時,經被告承諾若交付之海洛因品質不佳,則同意退貨等語;證人甲○○與被告乙○○均未談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事宜,且被告於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甲○○前,對於海洛因價格及可交付多少數量予證人甲○○等交易事項有決定權,故能同意證人甲○○於95年8月9日可少支付200元,且雙方於電話中亦談及被告應負擔交付之海洛因重量足夠之擔保責任,且若交付之海洛因品質不佳,被告亦負擔退貨之責,衡情,此為一般物品出賣者應負擔之責,顯見被告係立於出賣者之地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以營利,足認證人甲○○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堪信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辯稱係與證人甲○○合資購買等語,顯不可採。
(二)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打電話給被告,講合資購買海洛因;其等碰面後,互相約定出多少錢,一起去買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3305號卷第56頁背面),然其所述與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初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亦不知其行動電話號碼云云(見同上卷第54頁背面),嗣經公訴人提示證人甲○○上開於95年8月8日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甲○○始證稱:其打電話給被告乙○○是在講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卷第56頁背面),顯示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自始已有迴護被告之意,始證稱不認識被告云云,又參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甲○○均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其欲取得之海洛因價格或數量,未談及雙方合資金額、被告應負擔多少比例之資金等合資購買之重要事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益證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95年10月28日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甲○○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398號卷第193頁),然業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甲○○(見98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卷第38頁),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5年10月28日通話這一次其好像沒有去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3305號卷第60頁背面),而依據前開證人甲○○於95年10月28日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則僅能證明證人甲○○與被告談妥交易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尚無從認定證人甲○○確有前往約定地點取得海洛因,依罪疑唯輕原理,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甲○○而未遂,附此敘明。
(四)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海洛因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賣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係處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不堪設想,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證人甲○○向被告價購海洛因,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而被告與證人甲○○間非親非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五)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辯稱係與甲○○合資購買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一至三,計3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四),又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行為之實行,然尚未交付海洛因,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均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為1人,且數量尚微,圖得之利益非鉅,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等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或未遂犯部分按死刑或無期徒刑減輕其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應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四部分遞減之)。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59條各規定,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毒品予他人,且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然其等為圖私利竟不惜多次販賣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兼衡其販賣之手段、數量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暨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甲○○,所得各為3,000元、5,800元、3,000元,共計11,800元,雖均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並為各該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絡交易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證被告此部分供述屬實,是該行動電話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至於95年11月24日上午8時30分,在臺北縣○○鎮○○路○○○號2樓,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2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17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95年度偵字第27398號卷第231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海洛因及施用工具等都是其所有,其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398號卷第23頁),加以上揭時地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6只、塑膠鏟管3支、止血帶2條、注射針筒共70支、葡萄糖3包,此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衡情,上開物品係一般供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物,足信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證據,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況上開扣案物之扣案時間距離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於95年8月8日第一次販賣海洛因予李偉炘之時間,已逾3月,又距離被告於95年10月28日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予甲○○之時間,亦近1個月,客觀上亦難認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於上開時地扣得之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分裝夾鍊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針筒1支、電子磅秤1台,均係另案被告鄧文清所有,業據證人鄧文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5年度偵字第27398號卷第195頁),且客觀上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數量(價金│主文│││││)││├──┼────┼────┼─────┼─────────────────┤││95年8月8│臺北縣中│價值新台幣│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日中午12│和市華中│3千元之海│伍年陸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時許│橋下某統│洛因1包(│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一││一超商附│3,0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近││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95年8月9│臺北縣鶯│價值新台幣│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日上午10│歌鎮建國│5千8百元之│捌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二│時許│國小附近│海洛因1包│幣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5,8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95年8月│臺北縣三│價值新台幣│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17日上│峽鎮恩主│3千元之海│陸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三│午5時許│公醫院附│洛因1包(│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近│3,000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95年10月│臺北縣新│價值3千元│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28日下午│莊市思源│之海洛因1│年。未扣案之搭配000000000││四│2時許│路某處│包(惟因李│七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煒炘未到場│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而未遂。│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