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宥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62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宥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宥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日7時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張犁派出所)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攜帶事實。

㈡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職務報告。

 ㈢扣案折疊刀1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遭扣案之折疊刀有甚強之殺傷力,其刀刃尖銳,有卷存照片可按,如用以攻擊用易為傷及人之生命及健康,通常做為便於攜帶之攻擊性武器來使用;且衡情,以一般人生活經驗,如欲烤肉聚會而有料理上需求,多會用一般水果刀或餐刀之類器具,少有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刀械為飲食使用,是被移送人泛泛所辯:其1月前買、要烤肉切肉用、在家睡覺,聽說朋友被抓就開車過來,朋友說等一下要烤肉,但還沒說要去哪裡云云,顯然為卸責之詞,本院認其攜刀前來派出所接應朋友,既稱要烤肉云云,卻不知烤肉地點、計畫,亦無攜帶其他烤肉用具,明顯不合於一般人生活經驗,顯然無可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其違犯情節、當時情狀及其在身上攜帶刀械所具危險之程度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法 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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