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77號原告 吳瑞翔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EH65070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吳育芳 所有號牌ALJ-3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6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新鎮和路往高鐵匝道入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遂對車主掣開第GEH6507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1年7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6507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在這條非常僻靜的小路,前後都沒有來車的情況下,我踩了一下煞車,停留片刻找尋大里的方向,短短的時間沒有影響後方的行車,且完全沒有車輛行駛。原告違規在先理應受罰,但處罰太重,經濟上無法承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查系爭車輛於新鎮和路往高鐵匝道入口處,在自身車輛未有
故障,或前方路況無突發狀況下,於車道中暫停,所餘之空間不足該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車通過,且系爭車輛直至該車行近並鳴放喇叭後,始往前行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已超出用路人之合理預期。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意旨,係
因車輛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伴隨高度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而認一有該駕駛行為,即有危險,而無論當下是否確實發生具體危險結果為必要。況且,本件因系爭車輛暫停於銜接路口,導致該車不能於交叉路口中順利通行,明顯已危害周遭他用路人安全。是以,原告陳稱「未影響後方行車」云云,被告認難以採納,原告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4/1116:36:09至16:36:1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經中彰公路靠近新鎮和路往高鐵匝道入口處,有一號牌ALJ-3151號銀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前方未有突發狀況下,亦無車輛堵塞情形下,在前往高鐵匝道入口處停駛,該車欲左轉進入前開入口,因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導致無法順利通行,遂鳴按喇叭示意,16:36:15至16:36:22時,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後,隨即起步駛離。
㈢原告雖主張在這條非常僻靜的小路,前後都沒有來車的情況
下,我踩了一下煞車,停留片刻找尋大里的方向,短短的時間沒有影響後方的行車云云,惟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車準備左轉進入新鎮和路往高鐵匝道入口時,發現系爭車輛於前方未堵塞亦無突發狀況下,暫停於該路口,導致該車無法順利左轉前往高鐵匝道口等情,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至明。原告在不顧道路安全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暫停於高鐵匝道路口處,致使該車無法順利左轉進入,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期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處罰太重,經濟上無法承受云云,惟查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參考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關於依限到案者處最低額罰鍰,逾期到案或未自動受罰者一律依標準表之定額裁罰之各規定,是否違憲?」解釋意旨認為:「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訂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所為裁罰,即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從而,原告主張依法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