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 劉永權 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侯名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3、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共同債務人 陳阿寶 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請求將其對陳阿寶之債權列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助而字第243號執行事件於
105年1月3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致上訴人對於陳阿寶之債權有少受分配之損害,自屬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將債權3,215,685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示分配金額4,807元、次序6所示分配金額13萬2,433元及不足額3,083,252元,均應予剔除等語。經核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對於陳阿寶之債權額及分配額共計3,220,492元(參與分配債權總額3,215,685元+執行費4,807元=3,220,492元),此為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又兩造於原審並無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且原審係未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不異議而補正訴訟程序瑕疵之情形,故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起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既已逾50萬元,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不符,則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而原審仍逕以簡易程序審理而為第一審判決,顯有未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瑕疪,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徵詢兩造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上訴人 陳以 :應發回第一審程序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苗栗簡易庭)依通常訴訟程序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
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申惟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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