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原訴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106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何玉蘭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被告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代表人 謝忠淵 (鄉長)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
參加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 夷將 ‧ 拔路兒 (Icyang‧Parod)(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105訴字第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參加人陳情,主張行政院79年1月8日台79內0351號函(下稱行政院79內0351號函),核准其於花蓮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重測前為○○段1425-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在案,經參加人於104年2月11日召開系爭土地設定他項權利案協調會,決議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審酌新事證,被告遂分別於104年3月18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2月15日及105年3月23日召開4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土審會第4次審議會議決議認事證不足無法審查,建議原告及第三人等至部落進行協調會,原告認被告未依決議辦理,遂於105年4月11日向花蓮縣政府陳情,督促被告儘快召開協調會,經花蓮縣政府函轉被告辦理,被告105年4月22日召開土審會,並依據土審會決議,認原告未自行使用系爭土地,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以105年5月10日光鄉行原字第105000593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須知地上權之申請要件第三點、第四點請求於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
1.原住民就其於77年2月1日前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若符合都市計畫之劃定或區域計畫之編定並為其原有自住房屋之基地,即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須知地上權之申請要件第三點、第四點申請設定地上權。
2.系爭土地已經原告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記載為乙種建築用地,亦即系爭土地確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須知之規定。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家族自住之房屋,原告自得依前揭管理辦法,請求於系爭土地上登記地上權。
3.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意旨,只要有原住民身分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即得就該自住房屋基地請求設定地上權,被請求之機關經審查認為有該等事實存在,即應設定地上權,而無不作為之空間。顯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2項所賦予人民者,為課予行政機關作成羈束授益處分之請求權,被告無其他裁量空間。
(二)系爭土地於77年2月1日前確實為原告祖先所遺留,且原告家族確實持續一直在使用系爭土地,並有提出 楊忠朝 、徐福堂、 萬玲 、 何尹慧生 、 何致傑 等人所簽具之四鄰保證書等為證。足見原告家族確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原告原有自住房屋之基地,原告自得據以申請設定地上權。
(三)訴外人 鄭桂蘭 與被告簽訂租約一事,並不妨礙原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事實之存在:
1.花蓮縣政府已明確指出,訴外人鄭桂蘭自始至終皆未使用系爭土地,並證實系爭土地當時確實為原告所耕作。是以,訴外人鄭桂蘭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承租權也不存在,自不可能妨害原告家族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2.退步言之,縱然訴外人鄭桂蘭於64年至85年間確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現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局)簽訂租約,然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以土地的事實上使用狀態為判斷基準,而租賃關係之存在係屬於法律關係,並無法直接代表訴外人鄭桂蘭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無法直接得出原告家族有中斷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以,無論訴外人鄭桂蘭與國產局債權租賃契約是否存在,皆不影響本件原告有權請求設定耕作權與地上權之事實。
(四)太巴塱部落Kakita’an的蕃屋是作為阿美族太巴塱部落祭司的「家屋」即「祖祠」,惟其皆係由長女繼承並已歷經五十九代;系爭土地並非部落使用公地,且其空間結構、外觀上亦與一般熟知的阿美族公共建築不同,雖然系爭土地在阿美族作為一社之祭祀中心,為舉行重大儀式的地點,亦不因此為部落公用土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系爭土地上之草屋究為何種阿美族之公用建築未為說明,亦未說明系爭土地上之草屋與古時阿美族太巴塱部落之住家在建築結構上究有何不同,僅以部落會議記錄、村長、歷任頭目等人之陳情即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持之行政院79內0351號函為重啟行政程序之新事證,尚不足以推翻原先被告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且為尊重原住民族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下,被告會同花蓮縣政府、參加人及土審會等相關機關後,仍認本件被告無法核定原告之設定地上權申請,顯有理由:
1.被告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會同土審會審查,歷經多次會議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屬太巴塱納骨立碑祭祀公用地,且於65年至84年系爭土地均由訴外人鄭桂蘭所承租,故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原有自住之房屋基地。
2.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頭目 王成發 並提供系爭土地為傳統祖祀公地之證明文件至參加人及花蓮縣政府,並經上開土審會認定足以推翻行政院79內0351號函,該證明文件分別係為訴外人鄭桂蘭(部落代理人)繳納系爭原民地稅捐證明,並提出92年1月14日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部落會議記錄,足證部落均認為系爭土地屬太巴塱祖祀公有地。被告在審查本件地上權之設定,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另尊重部落會議之決定,同時參酌上開92年太巴塱部落會議之決定。
3.行政院79內0351號函為本國政府前因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將原屬政府之土地重新規劃分配,予原住民族所使用,其上雖載有「土地現使用人(山胞) 尹何玉蘭 」等字樣,唯斯時仍有訴外人鄭桂蘭之合法承租權(65年至84年),且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理由中予以認定在案。
(二)原告所憑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2條所定之「原有自住之房屋基地」之要件,故被告據以拒為原告申請設定地上權之處分,係屬合法且合理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所提出其為家用房屋等該文學依據,仍無法證明確實為家用,且太巴塱納骨立碑祭祀公用地並非幾十年載即得認定,而係有上百年之歷史,上該文學考據僅往前回推至日據時期,已與原住民文化未合,縱使祖先有居住事實,也係因部落提供,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在阿美族作為一社之祭祀中心,為舉行重大儀式的地點,顯係為部落所公用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
(一)參加人於104年2月11日召開協調會議,是針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64號案件,認定原告於訴訟期間未持有行政院79內0351號函,致未向法院提出,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二)行政院79內0351號函核定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據臺灣省政府民政廳78年12月8日山胞使用山胞保留地以外,又依照公有土地預定增編山胞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凡經調查選定事宜劃編為山胞保留地之土地,如早由山胞使用而為山胞生活需地,且無礙國土保安者,依照其使用範圍由會勘人員勘定境界,劃定為山胞保留地,故系爭土地經被告會勘確定,使用人為原告,惟被告召開土審會認定該土地為太巴塱阿美族祖祠公地,兩者結論顯有矛盾之處,故被告如欲推翻行政院79內0351號函,應提出足以推翻該事實之反證,倘認系爭土地非原告使用,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7條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撤銷或廢止行政院79內0351號函。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第2項)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5分之4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1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4項)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1項第1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同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第2項)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第3項)前2項土地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0.1公頃。(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地上權,應由原住民會同中失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同辦法第4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開發、管理事項屬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相關作業須知。」次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4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1條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前2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前3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揆諸前揭明文,可知被告在審查本件地上權之設定,應尊重部落會議之決定,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前於89年間申請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經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太巴塱部落阿美族祖祠公地,且65年起至84年間,系爭土地由第三人鄭桂蘭承租在案,承租期間每年均有繳租等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認鄭桂蘭於該期間有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及被告就系爭土地認定為太巴塱部落阿美族祖祠公地並無違誤,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364號裁定,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53號卷宗(含歷審卷)查明屬實。
3.次查: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頭目王成發並提供系爭原民地為傳統祖祀公地之證明文件至參加人及花蓮縣政府,此有參加人104年12月30日原民土字第1040101404號函及花蓮縣政府105年1月12日府原地字第1050001738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該證明文件分別係為訴外人鄭桂蘭繳納系爭土地稅捐證明(見本院卷第256頁),並提出92年1月14日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部落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足證部落均認為系爭土地屬太巴塱祖祀公有地。
4.又查:被告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會同土審會審查,土審會104年12月15日決議:「限期(2個禮拜)請部落及鄭貴蘭女士提出相關證據及資料,提出異議以推翻79年核定函,土審再行審酌該等資料後,作出針對該設定他項權利一案准駁之決議。」等語,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土審會105年4月15日決議:「本會依據95年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裁定書指出系爭土地雖於民國84年間花蓮縣政府以鄭桂蘭未自為耕作撤銷其承租權,惟花蓮縣政府乃行使契約終止權,該契約並非自始無效,民國65年起至84年,系爭土地由鄭桂蘭承租,承租期間每年均有繳租,有承租繳租清冊及繳租聯單收據可稽,足確認鄭桂蘭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本會認為何君提出之事證仍無法證明自行使用,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駁回本案設定他項權利案件。」等語,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252頁)。是土審會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64號裁定意旨,認定系爭土地於65年至84年間由訴外人鄭桂蘭承租,原告提出之事證仍無法證明自行使用,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駁回本案設定他項權利案件,則被告以原告未自行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駁回其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77年2月1日前確實為原告祖先所遺留,且系爭土地為原告原有自住房屋之基地,原告自得據以申請設定地上權云云,固據提出行政院79內0351號函、 李志殷 (2003),〈日治時期土地登記制度〉《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蕃地一四二五、一四二五之一、一四二五之二、一四二五之三土地臺帳、花蓮縣文獻委員會(1975),《花蓮縣志:卷二十一‧名勝古蹟》、被告84年8月8日84鄉民字第7168號函、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鳳圖謄字第896號地籍圖謄本、花蓮縣(市)政府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95年8月21日提報表乙份、原告之戶籍謄本及何尹慧生等人於102年所簽立四鄰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118頁至第125頁、第151頁至第161頁)。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玆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分述如下:⑴經查:原告所提之李志殷(2003),〈日治時期土地登記
制度〉《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蕃地一四二五、一四二五之一、一四二五之二、一四二五之三土地臺帳(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4頁),欲證明原告家族自日治時代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並使用之事實。惟李志殷(2003),〈日治時期土地登記制度〉《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一文中指出:「再者,在土地調查時,原則上以小租戶為業主擁有業主權,但台灣向來習慣肯認大租戶亦擁有部分業主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且參照 吳聰敏 著大租權一文中所指:「大租戶有兩個特徵:⑴他是土地的原始所有人,⑵他並非土地的開墾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是以,蕃地一四二五、一四二五之一、一四二五之二、一四二五之三土地臺帳上所載之番戶為大租戶抑或小租戶,無從證明,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李志殷(2003),〈日治時期土地登記制度〉《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文獻,證明如以小租戶為業主權,則顯然原告所稱其祖先亦非土地的原始所有人。反觀92年1月14日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部落會議主張系爭土地為昭和十年地租改正登記「財團法人學租財團」(見本院卷第262頁),係經過臺灣地租改正規則下實際上廢除大小租制度後將實際所有權人登記於土地台帳上,更為明確確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之祖先甚明。
⑵次查:原告所提之花蓮縣文獻委員會(1975),《花蓮縣
志:卷二十一‧名勝古蹟》一文(見本院卷第125頁),圖示之卡基安大屋,核與92年年1月14日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部落會議所提太巴塱部落祖祀(kocohi)相同(見本院卷第263頁),並無法證明其為家屋。
⑶又查:原告所提之被告84年8月8日84鄉民字第7168號函(
見本院卷第151頁),係為原告檢舉訴外人鄭桂蘭非法承租系爭土地後,被告函示花蓮縣政府是否撤銷訴外人鄭桂蘭之承租權請示上級機關之發文,並無法證明原告家族有確實耕作之事實。
⑷再查:原告所提之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鳳圖謄字第896
號地籍圖謄本、花蓮縣(市)政府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95年8月21日提報表、原告之戶籍謄本乙份及何尹慧生等人於102年所簽立四鄰證明書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2頁)。惟系爭土地從日據土地台帳登記「財團法人學租財團」之後登記「同人社」國有,35年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後,36年土地代管期滿無所有人申報,遂登記為國有迄今,65年起至84年,系爭土地則由訴外人鄭桂蘭承租在案,且承租期間,每年均有繳租,此有土地台帳、土地登記謄本、承租繳租清冊及繳租聯單收據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53號卷可參,如屬原告長期管領使用之地,為何近20年期間未曾異議;足徵土審會105年4月15日決議,依據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64號裁定意旨,認定系爭土地於65年至84年間由訴外人鄭桂蘭承租,原告提出之事證仍無法證明自行使用,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駁回本案設定他項權利案件等情,尚屬信而有徵。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主張系爭土地於77年2月1日前確實為原告祖先所遺留,且系爭土地為原告原有自住房屋之基地乙節,並非可採。
⑸另查:原告主張行政院79內0351號函及其附件之核定清冊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係核定核准其於系爭土地設定他項權利乙節。然查:上開行政院79內0351號函文,係我國政府前因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將原屬政府之土地重新規劃分配予原住民族所使用,其上雖載有「土地現使用人(山胞)尹何玉蘭」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6頁),唯斯時仍有訴外人鄭桂蘭之合法承租權(65年至84年),業據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以:「次查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因原告檢舉鄭桂蘭非法承租系爭土地,經花蓮縣政府派員查明鄭桂蘭因未自為耕作,乃依公有耕地租約第八條規定撤銷其承租權收回該筆公地,此為兩造所不爭;花蓮縣政府係以鄭桂蘭『未自為耕作』,乃行使契約終止權,該契約並非自始無效,此並據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載敘甚明並有花蓮縣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一九九九九號函附卷可按;原告謂鄭桂蘭自始即無合法承租權且無權提出異議云云;容有誤解。至原告主張鄭桂蘭於八十四年間受花蓮縣政府地權股調查時親口表示並未承租這塊地,亦未種植檳榔樹云云;惟查系爭地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為國有迄今,而民國六十五年起至八十四年,系爭地則由鄭桂蘭承租,承租期間,每年均有繳租各情,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承租繳租清冊及繳租聯單收據可稽;此已足確認鄭桂蘭承租系爭地之事實,是鄭桂蘭於八十四年間受花蓮縣政府地權股調查時所表示之未承租之情,與事實不合。被告主張因鄭桂蘭係原住民、年長加上國小未畢業,表達不甚清楚,其所要表達的應是『該土地是太巴塱部落公用土地,是部落委託伊承租的』等情,徵之鄭桂蘭喪失該地承租權後,八十四年十月間確曾又向花蓮縣政府陳情表示其不善言語且緊張、不諳法令未辦理放領,希恢復承耕等語(有卷附鄭桂蘭所提陳情書可稽),被告上開主張,尚與常情無違;原告執以主張鄭桂蘭並未承租系爭地云云,尚難採據。」等語,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43頁)。故上開行政院79內0351號函文,其上載有「土地現使用人(山胞)尹何玉蘭」等字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況上開行政院79內0351號函文係核定內政部陳報山胞使用山地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增編為山地保留地,與核准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他項權利情形顯屬有別。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3.承上,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2條所定之「原有自住之房屋基地」之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設定地上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訴外人鄭桂蘭與被告簽訂租約一事,並不妨礙原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事實之存在云云。惟查:
1.經查:84年8月15日因原告檢舉外人鄭桂蘭非法承租系爭土地,經花蓮縣政府派員查明訴外人鄭桂蘭因未自為耕作,乃依公有耕地租約第8條規定撤銷其承租權收回該筆公地,且花蓮縣政府係以鄭桂蘭「未自為耕作」,乃行使契約終止權,該契約並非自始無效,此有花蓮縣政府84年10月24日八十四府地權字第119999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原告謂訴外人鄭桂蘭自始至終皆未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容有誤解。
2.至原告主張其84年間向花蓮縣政府檢舉,案經地權股課員 林志恆 實地勘查,證實系爭土地當時確實為原告所耕作乙節。惟查:系爭土地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為國有迄今,而65年起至84年,系爭土地則由訴外人鄭桂蘭承租,承租期間,每年均有繳租等情,業如前述,已可確認訴外人鄭桂蘭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至原告主張地權股課員林志恆實地勘查,證實系爭土地當時確實為原告所耕作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訴外人鄭桂蘭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已足妨礙原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事實之存在。亦即,原告並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2條所定之「原有自住之房屋基地」之要件。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系爭土地上之草屋究為何種阿美族之公用建築未為說明,亦未說明系爭土地上之草屋與古時阿美族太巴塱部落之住家在建築結構上究有何不同,僅以部落會議記錄、村長、歷任頭目等人之陳情即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云云。惟查:依92年1月14日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部落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58頁),足證部落均認為系爭土地屬太巴塱祖祀公有地,業如前述,至原告所提其為家用房屋等該文學依據,仍無法證明確實為家用,亦如前述,且太巴塱納骨立碑祭祀公用地並非幾十年載即得認定,而係有上百年之歷史,上該文學考據僅往前回推至日據時期,已與原住民文化未合,縱使祖先有居住事實,也係因部落提供,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在阿美族作為一社之祭祀中心,為舉行重大儀式的地點,顯係為部落所公用甚明,此有原告接受旅遊雜誌專訪之網頁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09頁),足證部落祭祀均位於該處。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聲請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 胡台麗 所長,以資證明原告引用胡台麗所長(2015),著《阿美族太巴塱kakita’an祖屋重建:「文物」歸還與「傳統」復振的反思》之內容為事實。惟查:上開文章係推論日據時代之事實,並未調查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故無法作為原告於系爭土地有自住自用事實之有利證據,且土審會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64號裁定意旨,認定系爭土地於65年至84年間由訴外人鄭桂蘭承租,原告提出之事證仍無法證明自行使用,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駁回本案設定他項權利案件,故被告以原告未自行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駁回其所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4.之記載〕,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