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泰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泰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後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5月23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補充「並於103年9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5至7行「復於105年2月29日14時38分之前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補充及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2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UL/2016/00000000」更正為「UL/2016/00000000」、同欄一㈢第1行「105年2月29日14時38分」更正為「105年2月29日下午6時22分」,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泰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張泰源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被告張泰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2現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張泰源因於民國96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後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5月23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2月29日14時38分之前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泰源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電腦檔案抄本各1份;
(三)被告坦承於105年2月29日14時38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內,經警採集尿液且送驗尿液檢體確為其所排放、裝瓶、封緘等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慶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