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家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家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家良(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事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兩者所示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併合處罰之併合利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葉力旗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7年10月5日22時4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107年1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766號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91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30日108年11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9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4日109年1月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625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他字第1980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