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97號聲請人正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金立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甲○○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第674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全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4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5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而相對人前於民國89年6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得代表公司;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發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已分別於97年5月20日、同年月22日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股東兼董事乙○○、甲○○、丙○○,及股東丁○○、己○○,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548、1549、1550、1551、155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高雄市政府95年10月1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714400號函、高雄市政府97年6月3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584050號函暨函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存字第1585號、86年度執全字第1135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7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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