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HARSIH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SUHARSIH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代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核被告SUHARSIH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外籍看護,受僱來臺負責照顧年近80歲之被看護者 許水連 起居,理應照料被看護者之身體健康,竟徒負雇主即代行告訴人黃 鳳英 所託,動輒出手毆打被害人許水連,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雇主即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徵得雇主之原諒並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SUHARSIH為印尼籍人士,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衡以被告本件所為係對於其受僱負責照護之高齡受看護者犯傷害罪.其犯罪情節顯已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而不適宜在臺居留,是本院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善股
104年度偵字第20986號被告SUHARSIH(印尼籍)
女42歲(民國62【西元1973】年5
月00日生)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HARSIH自民國103年10月間至104年8月4日止,在 黃鳳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10樓之住處,擔任黃鳳英失智之母親許水連看護,負責照顧許水連之起居,詎SUHARSIH未善盡照顧許水連之責,竟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自104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在上開地點,接續對許水連為打巴掌、擰耳朵、無故拍背或打頭、手刀攻擊後頸等傷害行為,致許水連受有左上肢、左前臂、左膝及左眼眶周圍多處創傷性腫痛之傷害,嗣經黃鳳英觀看住處裝設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指定代行告訴人黃鳳英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SUHARSIH於警詢│被告矢否口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水連身上的傷,是告訴人││││自己的手抓到自己,導致自己的手受││││傷;或是伊幫告訴人洗澡時,告訴人││││自己碰到牆壁受傷的;告訴人腳的傷││││是伊從床上將告訴人抱起坐上輪椅的││││時候,告訴人的腳碰到輪椅受傷的。││││伊餵告訴人吃飯,告訴人揮手要打伊││││,伊就將針筒滑過告訴人,可能沒拿││││好,沒有要丟的意思;告訴人在咳嗽││││,伊以手拍她脖子,不是用手刀打她││││脖子;伊以手抓告訴人的頭使他往前││││傾好讓伊抱她起來;伊以雙手拍打告││││訴人臉頰是為了讓告訴人不要睡著;││││伊是在幫告訴人拍打嗝,或是跟他開││││玩笑,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7月20││││日的動作是要叫告訴人起床,8月3││││日的動作是輕拍告訴人臉部,以及告││││訴人頭一直往後仰,伊才推告訴人的││││頭,8月4日伊是摸告訴人的耳朵等││││語。│├──┼─────────┼────────────────┤│2│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黃│證明告訴人於被告看護期間,身上出│││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現莫名瘀青,且日漸消瘦、營養不良│││之證述│,自104年7月19日開始在住處客廳││││裝設監視器畫面,始發現被告毆打告││││訴人,並稱被害人沒有那麼大力氣可││││以起身、跌倒或攻擊被告,因此認被││││害人傷勢並非自己造成之事實。│├──┼─────────┼────────────────┤│3│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6張││├──┼─────────┼────────────────┤│4│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5│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張、監視器光碟共2││││片││├──┼─────────┼────────────────┤│5│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證明上開期間被告在上開地點客廳內││││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神情驚恐痛苦,足認被││││告所施加力道非輕,另依畫面中無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有咳嗽、抗拒或攻擊││││之行為,且告訴人為失智之老人,並││││無積極與人互動之情形,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開玩笑,顯屬單方惡意戲弄,││││是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6│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證明被告於協調會時承認有對告訴人│││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施虐因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紀錄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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