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蔡錦庭 告訴被告賴世福涉犯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賴世福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已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被告賴世福同意賠償新臺幣36萬元予告訴人蔡錦庭,並已賠償完畢,並由告訴人蔡錦庭具狀撤回對被告賴世福之告訴,以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111年司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59至6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4號被告賴世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福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屋鄉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鄉○○○00號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蔡錦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進行迴轉,賴世福見狀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蔡錦庭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經賴世福報警,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錦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世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明強制險有理賠告訴人。2證人即告訴人蔡錦庭於偵查中之指訴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其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有領到強制險之理賠。3、告訴人第一次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由路邊左轉開始迴轉後遭撞擊,當時車速約為時速20公里等語,與刑案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碰撞位置在右前車頭(編號32-35)、機車倒地位置靠近車道右邊邊線(編號4)、機車漏油之痕跡乃自車道接近雙黃實線之位置延伸到較為靠近車道右邊邊線之位置(編號1至4)等客觀證據相符,第一次警詢筆錄較為可採。其第二次警詢稱伊當時停著還在準備迴轉所以車速是0等語,與客觀證據不符,此部分之供述較不可採。3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估價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8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5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證明被告應有自首情形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案,並留在現場指揮交通直到警方到場處理,於當日上午9時57分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職務報告及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江椿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