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91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告 丁韻文 法定代理人 丁弘光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丁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
至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9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15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0.1275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韻文於民國10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丁心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就讀期間實際動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該契約約定借款利息按教育部公告及規定,如未依約償還本息應給付遲延利息,而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1%即2.275%計付遲延利息,及對應付未付本息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韻文於110年1月31日退學,自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本金23,0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心怡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本院卷第17至2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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