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3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外套1件,已發還告訴人 張嘉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3號被告陳雅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5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6樓之湯姆熊歡樂世界頭份尚順店內,趁張嘉雯將其所有之紅色羽絨外套1件放置在遊戲機台上,轉身遊玩其他機台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外套,得手後塞入隨身包包內搭車離去。嗣張嘉雯轉身發覺上開外套遭竊,即查看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車號通知陳雅慧製作筆錄,並扣得上開外套1件(已發還張嘉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雅慧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小孩一同去湯姆熊,是誤認該羽絨外套是與伊一同到該處的小孩所有,故一併收回帶走,因為一路很趕,行李很多,伊不能確認該衣服是不是伊帶去的小孩穿的,伊就放在袋子裡面帶走,伊都沒有跟任何人確認外套是他的,直到警察通知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嘉雯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監視器影像與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與小孩靠近告訴人放置外套之遊戲機台後,被告先支開小孩,於確認小孩離去後即拿取外套,並檢視及摸索該外套,待小孩返回後亦僅將外套掛在手上,有本署勘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承並無法確認該件外套是哪個小孩所有,卻反在一同前往湯姆熊之小孩都在身旁之情形下,先將小孩支開,再拿取外套後逕自收入包包內,而未事先詢問亦未事後確認,被告之行徑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徐一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