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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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76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五家公司以下簡稱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並向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上開四家公司以下簡稱貸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查聲請人前於民國89年8月間因弟弟欠錢被人追討,故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代為還款,後聲請人為父清償賭債再度借貸7萬元,另於90年間與朋友一起投資期貨而借貸12萬元,之後93年10月間因買房子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再度借貸20萬元,另聲請人亦為償還債務而參加民間互助會,每月約需支付10,000元(因為係死會,所以必需支付),加上借貸循環利息累積下來債務總金額已逾200萬元。為了維持家中的開銷、孩子的教育費等,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只得以信用卡、現金卡週轉,以維持家庭生活,但在高利率的惡性循環之下迅速累積債務,截至96年5月31日為止,積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總計2,051,241元。
(二)聲請人目前在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收入約38,000元,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固定支出約28,000元後,大約可結餘10,000元,聲請人曾於95年6月6日參予協商,但每月須繳納19,135元(實際金額19,118元+匯款手續費17元),聲請人曾繳納過10期,但每月剩餘金額實在無法負擔,且一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使聲請人狀況更雪上加霜。
(三)按依聲請人其教育程度、職業、收入、信用、財產狀況及負債情形,聲請人顯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聲請人自知一旦經法院宣告破產,個人信用將難有恢復之日,各銀行亦多會拒絕再與聲請人往來,惟如不採此法,恐將一再陷入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中,債務額將更行擴大;且聲請人努力工作,並非不事生產之人,實非不得已始以現有財產35萬元(聲請人之姐 顏瑩瑄 贈與25萬元及聲請人公司配股約10萬元)聲請破產。再者,一經宣告破產,並不意謂聲請人即免負任何債務人責任;反之,破產人之生活應趨於簡樸、節省消費,一有任何惡意隱匿財產行為,法院並得隨時撤銷原准許裁定。
(四)另破產法第82條規定,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亦構成破產財團,是以,除聲請人現所提出之財產可供破產分配之用外,聲請人之收入亦應納入破產財團,故以聲請人目前收入及開銷狀態而言,在未償還債務情況下,破產產團將可較現所提出之財產範圍更大。且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㈡解釋參照)。
(五)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
58、5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祇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亦早有指示。而最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栽定更加明確指示謂:「縱(組成破產財團)事後破產程序進行中確有破產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情事,亦僅是否應依同法(破產法)第148條規定,裁定破產程序終止,然究非宣告破產時之消極要件。」更是明白表示,有無破產實益,不應斟酌在是否准許宣告破產中,而只是事後是否應依破產法第148條終止破產程序的問題而已,不能倒果為因,變相剝奪人民宣告破產之權利,此乃是高等法院對於破產事件的一貫見解。
(六)另政府機關已積極訂立相關債務清償法規因應,按依立法院剛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精神,在於使經濟上處於弱勢地位之消費者,得依照較現行破產法簡單易行之程序處理其債務,讓債務問題不再惡化,得以有經濟上重生之機會,因此為配合政府政策及使經濟弱者得有重生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破產之要件。況且,聲請人之所以會陷入要聲請破產之窘境,有一部份原因是肇因於債權銀行為了市佔率而濫發信用卡及現金卡,卻不做債信控管,使聲請人逐漸地陷於以卡養卡的無底深淵,故聲請人所以到最後要聲請破產,不能完全歸責於聲請人,債權銀行亦應負一部份責任。從而法院不得僅著眼於銀行之利益,而犧牲廣大債務人之利益。
(七)為此,聲請人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再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再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固據聲請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互助會會員名冊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銀行協商資料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為憑,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9月12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6年9月14日函、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陳報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7日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6年9月20日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9月20日函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6年9月19日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年9月20日函、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9月21日函、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6年9月26日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6年9月26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1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8日陳報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6年9月26日函、臺東縣稅捐稽徵處96年9月21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7日與96年10月4日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6年9月26日函、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6年10月5日函、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3日陳報狀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6日債權陳報狀附卷可稽。惟查:
(一)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任職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8,000元,95年度所得為644,165元(平均每月收入達53,680元),有戶口名簿影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依聲請人之年紀、收入等情形觀之,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聲請人尚得工作25年,且若聲請人善用手邊之35萬元,加上自身之努力,實難認聲請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
(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8,000元,如全部債權人均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第122條規定,應酌留聲請人(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因之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債務人)之薪資者,實務上均只扣薪3分之1,即約扣12,666元,餘約25,334元可供聲請人及其家屬生活之需,依此計算一年全體債權人至少可受償151,992元,以25年計算為3,799,800元,如此聲請人及家屬生活仍可維持無虞,而債權人可受較多受償,兩蒙其利;縱認聲請人所稱每月尚有死會錢10,000元待支付,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該互助會自94年10月起會,共32人參加,每月25日開標,每半年加開一次,則至97年2月間,聲請人即無需再每月支付死會錢10,000元。反之,若宣告聲請人破產,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如此將致聲請人財產更形減少,則債權人可受償之金額亦相對減少,堪認就聲請人之情形,不宜宣告聲請人破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固超過其資產,然綜合審酌聲請人之年紀、工作經營能力、職業、收入、信用、財產及家庭狀況等項加以評估,聲請人應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靜怡附表:
┌─┬──────┬─────┬──────┬───────┐│編│債權人名稱│債權類別│債權金額(新│債權人陳報債權││號│││台幣)│金額(新臺幣)│├─┼──────┼─────┼──────┼───────┤│1│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540,000元│本金539,789元│││股份有限公司│││;本利、違約金│││永康分公司│││合計546,355元│├─┼──────┼─────┼──────┼───────┤│2│台新國際商業│現金卡│222,000元│本金222,525元│││銀行股份有限│││;本利、違約金│││公司台北分公│││合計241,722元│││司││││├─┼──────┼─────┼──────┼───────┤│3│臺灣新光商業│信用卡│16,394元│債權人未陳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台新國際商業│信用卡│138,077元│本金138,077元│││銀行股份有限│││;本利、違約金│││公司│││合計142,275元│├─┼──────┼─────┼──────┼───────┤│5│中國信託商業│信用卡│313,770元│本金158,214元│││銀行股份有限│││;本利、違約金│││公司│││合計170,707元│├─┼──────┼─────┼──────┼───────┤│6│復華商業銀行│長期放款│347,000元│本金321,133元│││股份有限公司│││及利息、違約金│││永康分公司││││├─┼──────┼─────┼──────┼───────┤│7│中國信託商業│中期放款│155,000元│本金155,185元│││銀行股份有限│││;本利、違約金│││公司敦北分公│││合計164,177元│││司││││├─┼──────┼─────┼──────┼───────┤│8│渣打國際商業│中期放款│170,000元│本金170,161元│││銀行股份有限│││及利息、違約金│││公司(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9│台新國際商業│長期放款│149,000元│本金149,654元│││銀行股份有限│││;本利、違約金│││公司苓雅分公│││合計157,275元│││司││││├─┼──────┼─────┼──────┼───────┤│合│││2,051,241元│││計│││││├─┼──────┼─────┼──────┼───────┤││合會會款││至97年2月每│││10│││月死會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