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假釋出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執行後現已假釋出獄。
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於假釋中視為已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褫奪公權,當然併予執行,附此敍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以晄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