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定執行刑時,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2、3號之犯行雖在新法施行之後,惟附表編號4號之犯行,則在新法施行之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關定執行刑部分,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將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無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是本件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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