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聯建能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煥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池兆雲 ⑴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8日16時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經核定重量為21公噸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裝載預伴混泥土,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十興路口時,總重量為31.890公噸,超過核定重量10.89公噸,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103年4月22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一點;⑵另於同年3月3日13時12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裝載預伴混泥土,行經新竹縣○○鎮○○路○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旁)時,總重量為26.84公噸,超過核定重量5.84公噸,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103年4月22日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一點,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103年2月18日本車行經莊敬北路時,遇員警由後方鳴笛攔檢,攔檢後該員警查扣本駕駛之行照及駕照,要求本車至文山路大享容器公司地磅過磅,於大享容器公司地磅過磅後,依該公司所提供之磅單對本車進行超載之開罰。依釋字第535號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且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並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103年2月18日本車行經莊敬北路,並無違規行為,即未達到「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之要件,亦未違反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第2項駕駛行為或車輛狀況異常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所列標準;又攔檢處並無活動地磅,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亦無規定駕駛人有必須配合前往他處地磅站過磅之義務;其次,大享容器公司之位置與攔查受檢之位置相距超過一公里,即並未達到可強制駕駛過磅之距離範圍;員警以扣行照及駕照之方式強制要與其一同前往他處進行過磅,此舉亦涉嫌侵害本駕駛之行動自由。且大享容器公司並非國家地磅,為私營機構,員警與該公司操作員並未明確指出其他地磅是否歸零,在忽略此依程序後即拿出過磅單要求本駕駛簽名語。
(二)被告部分:
1.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1,000元罰鍰;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79條(略):「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使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2.經查,本案原告違規1.單號(E00000000)確有過磅總重31890kg(31.89T)、核定車輛總重21公噸(如附件7、汽車車籍查詢報表),超重10.89T(如附件5、裁決書),及違規2.單號(E00000000)確有過磅總重26840kg(26.84T)、核定車輛總重21公噸(如附件7、汽車車籍查詢報表),超重5.84T(如附件5、裁決書)之違規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3.另本案1.(單號:E00000000)經舉發機關查證函復略以:「…有關 池君 陳訴一節,查本案係本局員警依據本隊編排之勤務表於103年2月18日16時06分執行巡邏勤務,在本縣竹北市○○○路與十興路口發現系爭大貨車裝載混泥土疑有超載行為予以攔停稽查,遂請駕駛配合至合法地磅站(大享容器股份有限公司)過磅,經現場測量攔查點至過磅地點約400公尺;次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項4項規定:汽車裝備貨物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均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並得強制其過磅,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緩,並得強制其過磅;再查本局執行本項取締超載勤務均依據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29條之1、29條之2、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至82條、4.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綜上本局執行本項勤務均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之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辦理,本案建請貴所依規定裁處。」等語。
4.本案2.(單號:E00000000)經舉發機關查證函復略以:「…執勤報告:本隊警員 張兆宏 於103年3月3日,執行12時至16時巡邏勤務,於13時12分許○○○鎮○○路(新竹區監理所旁),發現系爭大貨車,職看見該大貨車後輪胎壓明顯不足,且大貨車行駛相當吃力,可見有明顯超載的違規事實,所以將該大貨車攔下後,請駕駛人池兆雲配合至新竹區監理所內,合格地磅(附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來過磅。駕駛人池兆雲也很樂意配合。經過磅後發現其總重量為26840公斤,遠遠超過其法定總重量為21000公斤。總共超載5840公斤。於是職依法律規定予以告發超載(附超載磅單)而告發當時已詳盡告知駕駛人池兆雲超載之違規事實,而駕駛人池兆雲也沒有表示有其他意見。」等語。
5.查本案舉發所依據之證據,案件1.(單號:E00000000),即磅秤值所採用之固定地秤(持有者: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型號UWE-1705Ga、器號NFJ10803),及2.(單號:E00000000),即磅秤值所採用之固定地秤(持有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型號8530、器號0000000-0WU),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有效期限分別為103年9月30日及103年6月30日,未逾本件違規行為日,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證。
6.再查,本案舉發員警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3項舉發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過磅總重26.84T核重21T超重5.84T)」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過磅總重31.89T核重21T超重10.89T)」,與原告所爭同條例第29-2條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規定無涉,且依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8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本縣竹北市○○○路與十興路口發現系爭大貨車裝載混泥土疑有超載行為予以攔停稽查,遂請駕駛配合至合法地磅站(大享容器股份有限公司)過磅,經現場測量攔查點至過磅地點約400公尺,…」,可見原告所爭與事實不合。
7.末查,系爭大貨車遭舉發時嚴重超載。本案舉發員警基於職權,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危害行車安全,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至此,本所依規裁處,尚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2,000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⑵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⑴之事實,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雖原告以前詞置辯。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時,於事實概要欄⑵所載之時地,發現系爭大貨車有明顯超載之違規行為且認為對於交通安全易生危害,而予以攔停舉發違規,其事後過磅結果,亦明顯超載之違規情事,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符,原告陳稱系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並無違規行為云云,應無足採。
2.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於符合上開要件時,即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而本件過磅之處所即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距本件違規地點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十興路口,僅約450公尺,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並無有原告稱之逾1公里之情形,從而,訴外人池兆雲自有配合之義務已明,原告辯稱員警有侵害駕駛自由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查,原告雖又質疑本件過磅之處所即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公信力云云。然該公司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2年9月9日,有效期限為103年9月30日,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準此,可知舉發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固定地磅,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固定地磅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上開辯詞,顯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⑴⑵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原處分均漏載)、第3項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2,000元、16,000元,並均記汽車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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