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祈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祈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祈玉於民國104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市屏東高中對面某餐廳,飲用紅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同向車道由 葉奇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蕭祈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葉奇穗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警卷第22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與葉奇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非是,是其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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