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5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本院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聲請再審(104年度救再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2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核其主張無資力事由,雖係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就另案已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為據,然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聲請人於本件,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分會104年1月30日法扶嘉成字第104NU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