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4號上訴人益利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俊利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 莊鑌峰 於民國107年3月7日15時19分許,駕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272.8公里處,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系爭車輛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年7月23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莊鑌峰超速行為乃情非得已,因後方車輛不斷進行逼車行為,詎警方僅對被逼車者開罰單,顯有不公。㈡上訴人雖為訴外人莊鑌峰之雇主,惟依照現行法令規定,並無法得知員工過去之違規紀錄,難謂上訴人沒有盡到監督管理之責。㈢依照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本案警察執勤者、該員警是否真的有取得儀器測驗之合格證書?出勤前是否執行測速設備校正?取締單位應提出證明文件。又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等相關規定,本案員警於高處取締,顯然違法。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⒈訴外人莊鑌峰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時
速110公里之該路段,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83公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申訴理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0510號函及所附相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至91頁、第95、97、105頁),應可認定。執勤警員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且舉發日期仍於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日期內,有檢定合格證書可佐(原審卷第93頁),應無測速錯誤之可能。又本件於取締測速地點前,在國道1號北向273.3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實施測速取締之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272.8公里處,與該警告標誌相距約50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有系爭車輛超速採證相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上開107年5月23日函及所附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5頁、第89至91頁),該警告標誌係設置在國道1號北向273.3公里處路旁,牌面清晰可見,且面向駕駛人行車方向設置,該路段視線寬闊無遮蔽物,一般用路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略加注意即可清楚知悉,應屬明顯標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原判決第五、㈡參照)。綜合上開證據,原判決就本件執行勤務過程、測速儀器、取締方式是否合格、合法等情,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⒉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鑌峰超速乃情非得已,惟高速公路上
車輛往來頻繁,系爭車輛行經路段限速為110公里/小時,系爭車輛卻以駕駛超速73公里違規,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上訴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故上訴人之受雇人即訴外人莊鑌峰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上開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再觀該條文之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準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因此,上訴人雖非駕駛人,然對於受雇人使用系爭車輛自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且非無可能從其受雇人過去駕駛慣行中予以監督及控管,以避免其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上訴人雖提出職員外出用車記錄單之記載,尚難認其已舉證證明其無任何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受過失推定。
六、經核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為爭執,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