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相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9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第15817號、第27410號、第24138號、112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相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相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至15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林育平 (另案偵辦)之住處,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聲請意旨漏載印章,應予補充)、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林育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 陳昱蓁 、 蕭亞欣 、 邱莉楹 、 林國恩 、 鄭偉玲 、 陳玄宗 (下稱陳昱蓁等6人),致陳昱蓁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陳昱蓁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陳相樺(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把帳戶交給「林育平」,他住我家附近,說要幫我介紹工作,當時我一直想找工作,才會相信他,我有另一個朋友「賢仔」也是交付帳戶給他云云。經查:㈠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自稱「林育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陳昱蓁等6人,致陳昱蓁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陳昱蓁、蕭亞欣、邱莉楹、林國恩、鄭偉玲、陳玄宗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陳昱蓁提供之新臺幣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蕭亞欣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邱莉楹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林國恩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對話紀錄(含投資平台)擷圖、鄭偉玲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陳昱蓁等6人款項之工具,自堪認定。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0年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車禍受傷前曾有作過鐵工、防水等職業,有被告之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7頁、偵卷第83頁、併一案偵一卷第14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本甚為容易及個人專屬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或徵求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係經朋友介紹認識「林育平」之人,「
林育平」住我家附近,是在路上遇到他,他說要幫我介紹工作,請我交付帳戶,然後他就不見了,足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且被告未曾為任何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逕將其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林育平」,所為已與一般社會上常見找工作之流程迥異,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確實係為找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欺集團成員。縱認被告所述係因對方表示需交付帳戶做為薪轉等一節為真,則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即可,並無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雇主之必要,是本件在此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被告仍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此尚不因被告當時係出於所謂找工作之動機而有異。
㈤復查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予「林育平」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昱蓁等6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陳昱蓁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陳昱蓁等6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昱蓁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陳昱蓁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陳昱蓁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10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陳昱蓁等6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實有不該;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07頁、偵卷第83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其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陳昱蓁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劉俊良、陳彥竹、林俊傑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陳昱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梓安 及VIPOTOR客服- 鄭永年 )聯繫陳昱蓁,佯稱操作外匯低買高賣獲利云云,致陳昱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2月15日13時42分5萬元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96號110年12月15日13時45分5萬元110年12月15日13時50分5萬元2蕭亞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san及愛心)聯繫蕭亞欣,佯稱把臺幣轉過去就會協助其轉成美金及操作美股云云,致蕭亞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2月15日13時20分許5萬元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3邱莉楹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日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瑞欣 及開戶經理- 吳宗宇 )聯繫邱莉楹,佯稱在網站「VIPOTOR」轉帳入金,並至投資網站「U-trade」操作獲利云云,致邱莉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2月15日13時2分許5萬元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17號110年12月15日13時3分許5萬元110年12月15日13時6分許5萬元4林國恩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曉涵 )聯繫林國恩,佯稱在投資平台「威寶財富」投資賺錢云云,致林國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2月15日14時7分許15萬元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410號5鄭偉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UPOTOR- 盧俊偉 」、「 江佐伊 」)聯繫鄭偉玲,佯稱使用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鄭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2月15日12時10分許40萬元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138號6陳玄宗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洪天峰 」)聯繫陳玄宗,佯稱可參加外匯量化平台穩定獲利云云,致陳玄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2月15日13時4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20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08號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5號卷本院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偵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095045號警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卷併一案偵一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7號卷併一案偵二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10號卷併一案偵三卷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40742號卷併二案警卷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38號卷併二案偵卷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784138號卷併三案警卷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號卷併三案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