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順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順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約定借款期間僅1日利息即3萬元,並且於借款當時即預先扣除」部分更正為「約定借款期間僅3日利息即3萬元,並且於借款當時即預先扣除(換算月利率約60%)」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他人急迫情形,貸與金錢獲取重利,行為確有不當,惟念事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重利犯罪所得即預先扣除之新臺幣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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