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 劉以翔 告訴被告陳信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511號被告陳信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00號之80居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途經該路與天祥路口,理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至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劉以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信宏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後方,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劉以翔當下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以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8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78108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