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廣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廣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廣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紛爭,以暴力方式發洩不滿情緒,要非適當;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有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再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經濟能力,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