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鳳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56號、第37829號、111年度偵字第456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鳳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鳳岐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晚間10時37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之騎樓處,以活動扳手將螺絲轉下來後,再以手拔取之方式,竊取 葉柔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得手後駕駛其女友 蔡珊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葉柔沁 於110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王鳳岐到案說明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墊1個(已發還葉柔沁)。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5日下午3時44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以十字型螺絲起子將螺絲轉下來後,再以手拔取之方式,竊取 陳信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藏放在一旁之騎樓柱子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信義於110年9月6日上午7時45分許,在上址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陳信義並在上址騎樓自行尋獲上開腳踏墊1個。
(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日晚間11時47許,前往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錦新街交岔路口之臺灣體育大學人行道,一起徒手竊取 黃羽瑈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KYT牌黃粉藍全罩式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及未上鎖置物箱內之黑色波特包1個(內有筆記本1本、鉛筆盒1個)、眼鏡盒1個(內有眼鏡1副)、行動電源1個、蘋果充電器1組、白色衣服1件(上開物品總價值1萬637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上開竊得物品均由「阿志」帶走。 嗣黃羽瑈 於110年11月3日上午7時46分許,在上址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黃羽瑈並在上址人行道旁草叢內自行尋獲遭棄置之眼鏡盒1個(內有眼鏡1副)、筆記本1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葉柔沁、陳信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鳳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柔沁、陳信義、證人即被害人黃羽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9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葉柔沁)、110年8月18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110年9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110年9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信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11月23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10年11月2日臺中市北區體大人行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羽瑈遭竊物品照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分別持用活動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行竊,該等物品前端為金屬材質,形狀扁尖,長度約15公分,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偵35756號卷第71頁、第147至148頁、偵37829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84頁),如持之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79號、101年度訴字第562號、101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9月、5月、9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搶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8號、101年度訴字第1147號、101年度中簡字第72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9月、3月(共2罪)確定,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21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開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9月11日與第3、4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至109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所犯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如後述),縱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不輕,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行竊地點係在住宅外之騎樓處,而非住宅內,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未至重大,所竊得之財物即機車腳踏墊價值不高,並已發還告訴人葉柔沁,或由告訴人陳信義自行尋獲,未造成告訴人2人嚴重之財物損失,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足見其悔悟之心,惡性非重。依上開情狀觀之,縱就其所犯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月(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有一名已成年之兒子,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9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葉柔沁、陳信義全部取回,被害人黃羽瑈亦取回部分財物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機車腳踏墊,業已發還告訴人葉柔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35756號卷第8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機車腳踏墊,業由告訴人陳信義自行尋獲取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與「阿志」共同為之,其中竊得之眼鏡盒1個(內有眼鏡1副)、筆記本1本,業經被害人黃羽瑈自行尋獲取回,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羽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568號卷第82頁),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其餘竊得之物,雖未發還被害人黃羽瑈,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所竊得之物都被「阿志」拿走了等語(見偵4568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並未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一)王鳳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一(二)王鳳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一(三)王鳳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