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理人 王順盈 相對人 陳彤亮
陳萍雅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彤亮、陳萍雅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5日、112年4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友煌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1,000萬元(二)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一)民國133年6月24日(二)民國142年4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友煌有限公司邀相對人及債務人 曾束琴 、 陳福源 、 陳中山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
(一)1,000萬元、(二)6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債務人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1,000萬元、(二)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新興新興一21055全部陳彤亮1/2陳萍雅1/2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4779新興段一小段21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一層:25.03二層:40.6三層:40.6四層:40.6五層:38.38屋頂突出物:7.03騎樓:13.32地下層:48.84合計:254.4全部同心路40號陳彤亮1/2,陳萍雅1/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