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特別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惟兩造已多年未曾有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去狠心拋棄聲請人,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更對聲請人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明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其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又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法院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一節,核與證人即聲請人阿姨即相對人妹妹丁○○到庭證述:「(對本件知悉何事?)我是聲請人的阿姨,相對人的妹妹。聲請人還沒有成年的時候,相對人並沒有扶養聲請人,都是聲請人外婆扶養長大的。相對人未婚就生聲請人,相對人就把聲請人交給我母親就離家了,我聽我媽媽說只有拿過相對人一次錢,後來我母親到處去找相對人就找不到人了。」等語相符(見本院112年7月25日訊問筆錄),上情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母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三)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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