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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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許淑琴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已因本件請求離婚事件,為被告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復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說話通常令人費解或毫無關聯,不能遵照簡單指示或不能瞭解指令,沒有反應或毫無理解力,屬重度失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影本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並無訴訟能力,自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然因本件被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訴訟行為,揆諸首揭規定,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業已由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向本院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