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指示不知情之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十五噸重大貨車,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北坑村北山國中新建工程工地,竊取丙○○所有模板、木製角材及鐵製支架等物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元,並載往甲○所承攬之台中縣○○鄉○○街烏日鄉立圖書館新建工程使用,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僱請乙○○前往北山國中載走丙○○所有模板、木製角材及鐵製支架等物,然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將所承包北山國中新建教室工程模板部分,委由丙○○承作,但丙○○做到二樓頂時即因故未再施作,而由伊自行僱工繼續施作完成,嗣因北山國中運動場工程另有人發包,學校告知不能再將模板、木製角材及鐵製支架等物放置運動場上,經伊多次聯絡丙○○前往載走,均無法聯絡上,不得已乃僱請乙○○前往將之載走,並告以能用的拿去使用,不能用的則予丟棄,應非竊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甲○經營之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與丙○○訂立契約,將所承包北山國中新建教室(地下一層、地上三層)工程模板部分,委由丙○○承作,經丙○○於同年四月三日開始施作,惟於同年八月中旬施作至二樓頂時,因故未再施作,而由被告公司該工地主任丁○○自行僱工繼續施作,於同年十月六日完工,經丙○○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左右前往整理所有模板、木製角材及鐵製支架等物,但未將之載走,嗣因學校告知運動場工程已另行發包,不能再將上開物品放置運動場上,經被告及丁○○多次聯絡丙○○前往載走,均無法聯絡上,被告不得已乃僱請乙○○前往將之載走,並告以能用的拿去使用,不能用的則予丟棄,經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十五噸重大貨車前往北山國中,將木製角材四百五十支、鐵製支架五百五十支及不堪使用之模板等物載走,其中木製角材四百五十支、鐵製支架五百五十支載至被告公司所承包烏日鄉立圖書館新建工程而委由乙○○承作模板部分之工地使用,另不堪使用之模板則予丟棄等情,業據證人丁○○、乙○○證述在卷,並有工程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足憑,可見被告甲○僱請乙○○前往北山國中將被害人丙○○所有前開物品載走,係因學校告知不能放置且無法聯絡上被害人丙○○所致,尚非無故;且被害人丙○○陳稱其遭載走之物品有鐵製支架二千三百支(每支三百元)、木製角材四千五百支(每支一百元)、模板二千五百塊(每塊二百元)、合板七百三十塊(每塊二百元),均屬新品,合計價值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元,此非但為被告甲○所堅決否認,被害人丙○○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尚難認被害人丙○○所述係屬實在;況被告亦陳明願以被害人丙○○承作面積計算木製角材及鐵製支架之數量,而以原材料五成計價賠償被害人丙○○,但為被害人丙○○拒絕,足見被告甲○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雙方所爭,應屬民事糾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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