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江
詹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江、詹宸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文江、詹宸係 宏正 資源回收場員工,2人於民國102年4月13日上午,由詹文江駕駛車身藍色、漆有「宏正資源回收」白色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詹宸,依宏正資源回收場已定之排班,前往花蓮縣瑞穗鄉進行資源回收業務,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鄉○○村○○○街○○號 林年初 之租屋處前,趁該處無人在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詹宸下車以不詳方式拆卸林年初所有安裝於上開租屋處1樓左後方外牆上之熱水器1臺,並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車斗內而竊取,得手後,旋由詹文江驅車搭載詹宸逃離。然因行竊過程為鄰人 黃盛文 目睹並喊聲制止,且2人所逃逸之產業道路為無其他對外行車通路之死巷,為恐遭人贓俱獲,遂於迴轉折返原路逃逸時,將所竊得之上述熱水器棄置於路旁田內,嗣因黃盛文記下車牌號碼並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林年初及證人黃盛文、 陳月華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詹文江、詹宸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上開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辯論,是上開供述證據,咸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按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現場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同上卷頁),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辯論,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詹文江、詹宸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同辯稱:伊2人係宏正資源回收場員工,案發當日上午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縣○○鄉○○村○○路○○○號證人陳月華住處進行資源回收業務,於上午11時許始駕車離去,嗣欲前往同縣玉里鎮繼續進行資源回收業務,途經瑞穗大橋上時,接獲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派出所員警以電話通知返所接受調查, 伊等 旋即前往,員警在伊等身上及車上並未發現上述熱水器及螺絲起子、板手等作案工具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在上開被害人租屋處旁田地工作且目擊行竊過程之黃盛文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案發時係在被害人上開租屋處約10公尺之田地工作,聽見水流不止異常聲響,顯非被害人上開租屋處進行施工,乃趨前查看,發現距離其約10至15公尺處,有1人正快步搬運熱水器且迅速丟入車內,車上駕駛座之另1人旋即駕車搭載離去,其出聲制止無果,而熱水器拆卸後所餘在牆上之水管尚在漏水,又其見竊賊行車之仁愛六街產業道路為死巷,隨即於當日上午11時22分許報警及撿拾地上石塊,待竊賊迴轉折返原路時,若員警即時趕到可逕逮獲或由其記下車牌號碼供警查辦,嗣竊賊駕車折返時,其記下竊賊所駕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藍色並噴漆有「宏正資源回收」字樣之貨車、後車斗並載有白色冰箱之顯著特徵,而上述熱水器,嗣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經距離上開租屋處約2、3百公尺處之產業道路另一方之農友告知,始於該農友之田地內尋獲等語,更詳言:其無近視,案發當時天氣佳,雖有路樹擋住視線,然其僅須稍事移動即可清楚看見行竊過程,而其當下重點為記下車牌以利員警查辦,於竊賊駕車折返原路期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可清楚目擊辨認竊賊所駕之車,更於路旁與行車之竊賊正面對看,員警於警詢時所調出之被告2人相片,其可確認竊賊即係被告2人等情(見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162頁背面)。
證人黃盛文就案發當時,其發覺有異而上前查看之原因、目睹1人下手行竊1人在駕駛座等候、現場道路情形、竊賊駕車行遇死巷再迴轉折返之逃離路線、如何記下竊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外觀特徵等,均能具體詳述,且其無近視,在視距良好亦無遮蔽物之情況下,其撿拾石塊,俟竊賊所駕車輛迴轉折返原路經過時,立即以石塊在地上記下車牌號碼,並將車牌號碼及所目擊之車輛外觀特徵等轉知員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證人黃盛文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有其所述後車斗載有白色大冰箱、車身漆有「宏正資源回收」字樣之特徵,此有顯示前揭自用小貨車有上述外觀特徵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9、40頁),實已足認證人黃盛文上揭證詞之可信性甚高。衡以50餘歲之證人黃盛文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亦知偽證意義及刑責(見警卷第18、22頁),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願在與被告隔離而不曝光之情況下作證,以避免日後麻煩(意指若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恐遭被告報復),又其非本案之被害人或涉嫌人,與被告2人亦不相識,無宿怨仇恨,被告2人有無行竊上述熱水器,與其毫無利害干係,自無誣陷之動機,猶為詳實說明案發情節,數次證述其女兒亦在場目擊(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79頁正面、第161頁背面),致使其女兒亦不得已而曝光,更增添其擔憂,足見其顯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虛構誣陷之情,自堪採信。
(二)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經鄰人黃盛文之告知,始知其所有安裝於上開租屋處1樓左後方之熱水器遭竊,丟棄於仁愛六街產業道路死巷旁之水田內,尋獲後經警通知前來領回,而其未通知資源回收業者前來搬運回收熱水器等物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黃盛文上揭所為上述熱水器遭竊之證詞相符,並有顯示員警於案發當日拍攝上述熱水器安裝位置及拆卸後所餘牆上之水管尚在漏水,足見確實遭人非以正常方法拆卸、搬離之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36、37、38頁)在卷可佐。是被害人所有安裝於上開租屋處左後方1樓牆上之熱水器1臺,確遭竊賊1人拆卸、搬運後丟入車內,再由另1竊賊把風接應,駕車搭載離去而遭竊取乙節,首堪認定。
(三)被告詹文江自承:案發當天確有依宏正資源回收場之排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其弟即共同被告詹宸共2人,前往花蓮縣瑞穗鄉進行資源回收業務,而宏正資源回收場當日僅有伊等所駕之車至同鄉瑞良村,在瑞良村時亦無遇見宏正資源回收場之其他車輛,且於案發當時確有在被害人林年初之上開租屋處前停車,被告詹宸有下車並搬東西上車,當時亦見證人黃盛文步行出來,伊等當時行車確遇死巷而迴轉折返原路,再行經瑞穗大橋,嗣員警於詢問宏正資源回收場伊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通知伊等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又從上開陳月華住處開車至被害人上開租屋處僅需1、2分鐘,且1人即可搬動熱水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165頁);被告詹宸亦供承:案發當日係由被告詹文江駕駛宏正資源回收場之車附載伊共2人,前往花蓮縣瑞穗鄉瑞良村進行資源回收業務,伊於案發當時確有下車撿拾掉落物品,嗣行車遇死巷迴轉折返原路,而宏正資源回收場當日並無其他車輛至花蓮縣瑞穗鄉,且1人即可搬動熱水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核與證人黃盛文上述目擊竊賊所駕貨車車牌號碼等特徵、逃逸路線、正面對看等情節吻合,並有顯示被告2人當日所駕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藍色並漆有「宏正資源回收」字樣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並載有白色大冰箱之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39頁);顯示花蓮縣○○鄉○○○街產業道路為死巷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警卷第35頁);顯示從花蓮縣○○鄉○○路○○○號陳月華住處開車至被害人上開租屋處約需50秒、及從被害人上開租屋處開車至瑞穗大橋僅需4分鐘之Google地圖2紙(見本院卷第65、66頁);顯示被告2人所駕前揭自用小貨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6分將行經瑞穗大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38頁下方照片、第40、4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確有於102年4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出現於被害人上開租屋處前,亦堪認定。
(四)又本案業經目擊證人黃盛文明確指證駕駛前揭自小貨車之竊賊即係被告2人如上,且有被告2人直承案發當時在場、1人下車搬東西而1人在車內駕駛座、行遇死巷迴轉折返原路並見證人黃盛文在場、員警向宏正資源回收場詢問行動電話號碼後撥打予伊等、1人即可搬運熱水器等與案發當時竊盜情節至為攸關之供述證據,及上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現場測繪圖、Google地圖等非供述證據相佐為憑,足堪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至被害人上開租屋處前,趁無人在內之際,由被告詹宸下車拆卸被害人所有之熱水器1臺,並丟入前揭自用小貨車車斗內,旋由被告詹文江駕車搭載逃逸,至為灼然。而被告2人均係宏正資源回收場員工,駕駛資源回收場之車輛,四處回收各項鐵製物品,帶返資源回收場,且被告2人行車至被害人上開租屋處前停車,由被告詹宸負責下車行竊,被告詹文江在車內把風接應,嗣經證人黃盛文目擊,又行遇死巷,為避免人贓俱獲,再停車而丟棄上述熱水器贓證(見本院卷第162頁正面之證人黃盛文證述),已見被告2人在仁愛六街上2次停車,確有所圖,益見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灼明。至被告2人均同稱案發當日依宏正資源回收場之規定,並無攜帶螺絲起子、板手等工具,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行竊時確有使用工具及是否該當兇器之要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本案被告2人係以不詳方式拆卸上述熱水器而竊取之,附此敘明。
(五)被告2人辯稱伊等於案發當日在陳月華住處進行資源回收業務,於上午11時許始駕車離去,並欲前往玉里鎮繼續進行資源回收業務,而無本案竊盜犯行,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月華等語,惟查:被告2人竊盜犯行,業經證實如上,而證人陳月華在無任何外力干擾下,於警詢中詳稱:被告2人係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前來其住處進行資源回收,因其當時要打電話訂餐廳吃飯,有看一下時間,一出門口就沒見到被告2人,而其記得被告2人約10時許離開其住處等語(見警卷第24頁),已就其何以記得被告2人離去之時間有所依憑,自堪採信。況被告詹宸亦直言:其與證人陳月華之夫係同學關係,又曾去證人陳月華住處進行資源回收2次(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彼此間自當熟識,且證人陳月華亦證稱與被告2人無仇怨(見警卷第25頁),再被告2人亦不爭執證人陳月華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益見證人陳月華於警詢中之上揭證述,已具特別可信之情況,足以認定被告2人離去證人陳月華住處之時間,而堪憑採,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至被告2人復辯稱伊等於瑞穗大橋上接獲員警以電話通知返所接受調查,伊等旋即前往,員警在伊等身上及車上並未發現上述熱水器及螺絲起子、板手等作案工具,自無竊盜犯行等語,然渠2人以不詳方式行竊上述熱水器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無可採,其2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固係竊取價值非昂之熱水器1臺,然渠2人利用駕駛資源回收場車輛行竊及贓物混入資源回收物內,易於探查、掩飾、銷贓,而以不詳方式拆卸熱水器,易致熱水器受損,並因漏水不止而致被害人多生無端水費及生活不便困擾(見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詹文江前有3次竊盜前科,均係利用「宏正資源回收場」之地及車輛,於進行資源回收業務時而犯(見本院卷附被告詹文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被告詹宸亦前於88年間有竊盜犯行1次(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參酌渠2人所分擔之下車行竊搬運、車內把風接應之角色,均係助於順利行竊得手,再渠2人犯後均一致矢口否認犯行,且就有無前往被害人上開租處前停車乙節,數次翻異其詞或彼此相歧(見警卷第7、13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正面、第165頁背面),復狡展他人所為,已見渠2人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上述熱水器已經他人尋回且歸還被害人之犯後所生損害、被告詹文江為高中畢業、詹宸為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被告詹文江現無工作且正待執行拘役、被告詹宸現為打零工且月入2、3萬元,均有小孩須扶養等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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